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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孙XX、黄XX、黄X与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

黄XX、孙XX、黄XX、黄X与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秦XX,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秦XX,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秦XX,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

法定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秦XX,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黄XX、孙XX、黄XX、黄X与被告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孙XX、黄XX、黄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原告黄XX、黄X的法定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诉称:张XX、张XX共同从事钻井施工工程,系合伙关系。我是张XX、张XX的雇员。2015年8月23日在往车上装钻井设备工作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我及另一人赵XX受伤,我先后到永吉县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现经鉴定评为7级伤残。我共计经济损失163875.03元(其中:医药费33483.71元,误工费110天×206.18元=22679.80元,护理费32天×124.08元=3970.56元,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40%=86240.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雇工收玉米4000元),请求张XX、张XX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孙XX诉称:黄XX所诉事实属实,我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32559.28元(20年×8139.82元÷2×40%),请求张XX、张XX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黄XX诉称:黄XX所诉事实属实,我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21163.53元(13年×8139.82元÷2×40%),请求张XX、张XX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黄X诉称:黄XX所诉事实属实,我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29303.35元(18年×8139.82元÷2×40%),请求张XX、张XX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张XX辩称:黄XX受伤与我的雇佣没有关系,黄XX的受伤是在帮大车司机挑线过程中造成的,该项工作并不是张XX及张XX指派,是大车司机提出的。张XX与张XX并不是合伙关系。黄XX、孙XX、黄XX、黄X的主张有部分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

张XX辩称:我与张XX不是合伙人,不同意黄XX、孙XX、黄XX、黄X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X雇佣黄XX等人在吉林省永吉县XX进行钻探施工,此工程施工完毕后张XX雇佣张XX的中型仓棚式货车向其他施工工地转运设备以便施工,张XX雇佣姜XX开车。2015年8月23日张XX安排张XX在工地负责装卸车的指挥,黄XX等人将设备装上车后,因在下山途中有横过道的电线需要在车上挑电线,因此在装完车后黄XX、赵XX未下车,而是随车下山并负责在车上挑电线,其他人坐其他车辆随行。当车辆在永吉县北XX的山里向外行驶时,车辆侧翻,导致车后厢乘车人黄XX、赵XX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赵XX对本起事故无责任。黄XX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为1级护理,其余时间为2级护理。2015年11月25日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伤后致左眼外伤性散瞳、左颊部瘢痕,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切除后,定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黄XX误工时限自伤时始定为110日。孙XX与黄XX系母子关系,孙XX共有2名子女,长子黄XX、次女黄欢,黄XX系黄XX长子,黄X系黄XX次女。发生事故时孙XX、黄XX、黄XX、黄X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荒山村中XX,黄XX职业系农民。原告黄XX共计合理经济损失216833.67元{其中:医药费80817.71元,误工费98.12元×93天=9125.16元,护理费124.08元×9天×2人+124.08元×13天=3846.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115544.32元【其中:黄XX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40%=86240.96元,黄XX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2×13年×40%÷2=10581.77元,黄X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1.59元(10581.77元+8139.82元×5年×40%÷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张XX已给付黄XX医药费47340元。黄XX、黄XX、黄X、孙XX起诉时请求赔偿234210.19元,庭审中,请求赔偿21121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黄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5张、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一份、张XX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张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17张。

黄XX提供了证明一份,张XX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黄XX提供了证人逄述武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张XX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证人证实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XX已经主张了误工损失,该项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黄XX在接受张XX的雇佣从事装卸车过程中受伤,对由此给黄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黄XX主张张XX与张XX系合伙关系,请求张XX与张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XX否认合伙的事实,黄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张XX与张XX合伙的事实,黄XX请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黄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载货货车车厢不许载人,客货混载具有高度危险性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经济损失。张XX主张黄XX在车上挑电线系交通肇事司机安排的,黄XX受伤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因在本案中就黄XX的损害而言,其有两种救济途径,可选择雇员损害之诉或交通肇事损害之诉,即发生责任竞合,黄XX选择雇员损害之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黄XX职业系农民,其请求的误工标准有误,误工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黄XX请求的1级护理天数有误,应从实计算。黄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黄XX请求赔偿雇工收玉米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黄XX请求的医药费数额有误,应从实计算。孙XX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黄XX、黄X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能超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即8139.82元。张XX已给付黄XX的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张XX对黄X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庭审后放弃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对此鉴定书应予采信。黄XX提供证明一份及证人逄述武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雇人收玉米支出费用情况,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104733.57元【(216833.67元-4000元-1300元)×70%+4000元-47340元),其中包括黄XX被扶养人生活费7407.24元(10581.77元×70%)元,黄X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1元(18721.59元×7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X、孙XX、黄XX、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鉴定费1300元,计6113元,由原告黄XX、黄XX、黄X、孙XX负担1954元,由被告张XX负担3686元,退回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宏波

人民陪审员韩贵库

人民陪审员赵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