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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与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

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与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

投资人漆XX,厂长。

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与被告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投资人漆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二手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4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

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转让合同》、支票及上海XX银行收款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没有异议,但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教会被告使用弯刀机,但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反而造成了弯刀机的损坏,故原告应予以补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激光器、弯刀机等二手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00元;并约定原告教会被告弯刀机操作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240,000元。

因双方就培训弯刀机操作发生争议,被告拒不支付余款10,000元,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转让二手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教会被告使用弯刀机,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扣除2,000元作为培训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继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