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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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祁X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汉族。

孙XX与祁X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系孙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榆中县高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X诉被告祁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黄X、杨X,被告祁XX及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初,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前去帮忙盖房,5月23日凌晨五点,原告与其母亲又在被告的央求下帮忙去玉米地施肥。在干活途中,原告突然头晕恶心、晕倒在地,原告母亲及被告将原告送往榆中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无法医治又转入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90天的治疗,原告脱离生命危险,但留了后遗症。由于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只好出院进行保守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用后便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7199元、误工费36239.36元、残疾赔偿金45067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3年5月,我盖房时并没有请原告帮忙,我将房屋承包给工程队,并不需要请人帮忙。原告来我家是玩电脑,并不是帮忙盖房。二、2013年5月21日中午,原告来我家要互助给玉米地施肥,我不好推辞就答应了。5月23日早上6时30分,我用自家的车拉上原告家的肥料,和原告及其母亲来到我家地里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上午8时左右,原告说自己头疼,其母说是晚上玩手机上网没有休息好,十几分钟后原告出现恶心、呕吐现象。我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将1000多元钱交给医院用于救人。5月25日,原告母亲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又送去3000元。后原告妻子多次来我家吵闹,并将我和妻子打伤。三、原告三次住院分别诊断为:1脑出血、颅骨后天性缺损、颅内感染、脑积水;2、脑血管病后遗症、脑积水、颅骨后天性缺损、继发性癫痫。原告在给我家帮忙干活时劳动强度并不大,干活期间也未遭受被摔、被打、被砸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让我承担费用有何依据?四、原告住院时我已垫付医疗费,已做到仁至义尽。综上,原告的病情与帮忙干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孙XX在被告祁XX家的玉米地帮忙干活时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现象,随即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出血后遗症;3、左侧肢体偏瘫;4、继发性癫痫;5、颅骨缺损。好转出院后于12月9日,原告再次被送往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诊断结果:1、中风病;2、气滞血瘀症。好转出院后在家修养。2014年4月2日,8月20日,原告分别申请对其发病与给被告家帮忙干活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7月24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孙XX发病与给祁XX干活之间存在诱因关系”;2014年10月20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孙XX的伤残登记评定为六级;2、孙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2000元—85000元人民币;3、孙XX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约需2—3年”。

另查明,原告孙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X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X100天)、误工费30033元(70.5元X426天)、护理费31305.6元(39132元X2年X40%)、残疾赔偿金45067元(4506.7元X20年X50%)、后续治疗费7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779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祁XX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

再查明,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因无钱医治,榆中县清水驿乡清水XX捐款28000元,教堂给付12000元,民政局拨付2000元,合计4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称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榆中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孙XX为被告祁XX帮工时发生疾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拒绝原告为其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鉴定原告发病与自身的脑血管病变有关,与给被告干活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干活劳作诱发了该病的发生与发展,具有诱因关系。因此,被告祁XX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生病后所得捐款,从性质上看是社会人士出于爱心和同情而捐助用于孙XX治病的,并不是捐助给祁XX的款项,不能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33元、护理费31305.6元、残疾赔偿金45067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7797.6元。扣除被告孙XX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283797.6元,由被告祁XX承担20%,即56759.52元,原告自己承担80%,即22703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原告孙XX承担6589.2元,被告祁XX承担1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莉

代理审判员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郭云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