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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

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积玉桥万达XX(*期)写字楼**层***********单元。

主要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

登记地:武汉市硚口区XX19-11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汉阳人信汇*号楼人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鄂0104民初252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被告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款1,044,484.5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安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利息为1,044,484.5×4.35%÷12×7=26,503.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胜人信汇北XX项目《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8台电梯设备(其中22台垂直电梯,16台自动扶梯),安装总价为1,979,700元,付款方式:安装开始前30日内,支付合同造价2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在收到合同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函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

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

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电梯的技术规格进行调整,合同造价修订为1,953,240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9月27日,完成结算,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额为1,822,304.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全部电梯,经过验收合格且双方经过了结算,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部分安装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根据施工合同第9页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四个前提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被告才产生付款义务:1、电梯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并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获得使用许可证;2、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双方完成对该施工合同的结算;4、原告提供结算造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

第2、4项至今尚未成就,被告有权不支付除预付款外的款项,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已支付至结算造价的42%,已属于提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发票及银行保函,没有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涉案款项。

二、原告的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频繁出现故障,给被告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资料显示,涉案电梯自安装营运以来,多次出现停梯关人、无法正常运营等情况,且根据双方来往联系函,原告认可了上述部分事项。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同履约行为构成加害给付,履行合同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武胜人信汇北XX;项目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武胜XX;合同造价:1,979,700元;承包范围:工程范围为满足电梯设备安装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应的质量保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及检验、包资料归档、包乙方应承担的所有税费,包所有为圆满完成本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工日期:本工程电梯采取分阶段实施安装,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在收到甲方开工书面通知后70个日历天内完成分批次的安装工作;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24个月,质保期自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止,但最长不超过产品自工厂发货后三十个月;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1、在双方确认的安装日开始前30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造价2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20%预付款;2、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运行、经本项目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获得使用许可证、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结算造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

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成本控制部确认后的3个月内完成结算;3、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保函,开具保函前需经甲方认可,质量保函有效期在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满24个月失效,但最长不超过产品自工厂发货后三十个月。

预付款保函有效期在本合同所有电梯同步开始安装后20个日历天后失效;4、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全额合法税务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5、进度款为质量合格支付,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款;计价方式: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不因人工、物料、机械费用的浮动及各项税金、费率、汇率的变化及政策性的调整等任何原因而变化;乙方责任:安装调试电梯使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免费提供保修期内定期保养维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移交两年内,由于乙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均可能给本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失,每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保修款中扣除;工程质量:质量标准执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10060-93)》、《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0-2002)》、《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的相关规定且须符合双方确认的设备安装施工结构尺寸(设备安装土建结构尺寸详“本合同/第四部分……合同附件/附件6-设备安装技术参数表土建结构尺寸”)、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以“甲方另行与乙方签订《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二十五、合同附件/附件3-技术要求”为准);履约担保:假如乙方违约,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对甲方进行赔偿,本履约担保所订明的银行保函为赔偿甲方损失的一部分,银行保函包含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保金保函;履约保函有效期在本合同所有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时效、预付款保函有效期在本合同所有电梯同步开始安装后20个日历天失效、质量保函有效期自本合同所有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满24个月失效;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方式按合同约定,未有约定的,双方协商: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双方承担的所有违约金及赔偿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0%。

合同还对结算条款、进度要求、双方人员、工期、工程监理、现场及材料设备管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的保修责任,本工程质量完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如甲方抽检各分项工程超出允许偏差范围、未达到合格要求或不符合观感要求,仍属乙方保修范围;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承建的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过程中给甲方和业主造成的直接和连带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和修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所有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止,但最长不超过产品自工厂发货后三十个月;保修期限:自本合同所有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止,但最长不超过产品自工厂发货后三十个月。

2015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设备安装数量、设备选型及技术参数变更调整,合同造价修订为1,953,2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6年5月-8月,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室内自动扶梯、室外自动扶梯均合格;2016年9月26日,被告XX公司(产权单位)、原告XX公司(交付单位)与武汉XX公司武胜人信汇物业服务中心(使用单位)签订《设备交接单》,对有关《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涉及的设备交接事宜进行确认,在产权单位批准的情况下,交付方已将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包括电扶梯共33台)交付给和信物业(即使用单位武汉XX公司武胜人信汇物业服务中心),特检报告:33套、直梯钥匙10套、扶梯钥匙10套。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822,304.5元。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222,792元,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155,028元,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400,000元,合计支付777,820元(被告当庭确认数额大致相当),尚余1,044,484.5元(1,822,304.5-777,820)未支付。

2017年11月20日,中国XX开具质量保函,载明该行应原告要求,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总额不超过合同安装总价百分之五,即94,455元的银行保函,保证一旦收到甲方(被告XX公司)的书面文件,并由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确认,证明乙方所安装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所订的各项技术指标及要求,立即向甲方无追索地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本保函自乙方(原告XX公司)收到上述付款后生效,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二年或设备工厂出货期后的三十个月终止,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但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7月12日。

被告未签收上述保函。

另查明:电梯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发生过电梯内呼部分不能正常使用、电梯困人、停运等故障,原、被告曾就该故障的处理维修进行协调,原告派人进行过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程结算汇总表、《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检验报告、设备交接单、质量保函,被告提交《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限期完成武胜人信汇项目电梯保险问题的函》、《关于人信武胜里电梯问题频发故障回函》、约谈记录表、工作信息记录本的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将双方约定的电梯全部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9月26日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运行、经本项目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获得使用许可证、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结算造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已全部交付使用,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中国XX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质量保函,合同约定质量保函有效期“在设备通过安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满24个月失效,但最长不超过产品自工厂发货后三十个月(即2018年8月4日最后一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质量保函注明有效期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7月12日)”,该质量保函系中国XX向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出具的,具有针对性,现该保函已失效,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达成。

被告称合同中所称的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系指“武胜人信汇北XX”整体项目的验收合格,原告仅承包电梯安装工程,不涉及“武胜人信汇北XX”整体项目的权利义务,整体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与原告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项目显然是指电梯安装工程项目,被告系有意曲解合同的文字含义,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全额合法税务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并未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一直表示愿意向被告交付发票,且当庭表示愿意向被告交付发票,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044,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电梯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过故障,但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故障原因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安装工程有质量缺陷,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武胜人信汇北XX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eb48e057d05bXXXaef0b917dcc31:17Paragraph|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银行质量保函后15天付款,本案中,质量保函已于2017年11月20日开具,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1,044,48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4,4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45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7,17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XX公司已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预交),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被告武汉XX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12,1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