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当前位置 /首页/劳动工伤/工伤纠纷/列表

王XX与中国XX公司、周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

王XX与中国XX公司、周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X,男,汉族。

被告周XX,男,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被告周X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同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反诉原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XX诉称,2015年7月23日12时55分许,其驾驶晋DXXX“豪爵”牌110型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王村人民剧场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本诉被告周X驾驶苏AXXX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王村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本诉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诉被告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诉原告周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本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7822元、护理费5909.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坏500元。本诉被告周X驾驶的苏AXXX“全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本诉被告周XX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三被告依法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本诉被告保险公司、周X、周XX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总计58799.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原告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另行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原告没有提交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承担;3、王XX误工期限过长,没有医嘱也没有进行鉴定,故对其误工190天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周X辩称,1、对王XX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书责任进行划分,王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X诉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汽车维修费用530元,因事故发生到责任认定书出示长达20天,汽车被扣交警大队20天,造成反诉人周X1个月的租车损失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X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王XX赔偿汽车维修费用530元;2、反诉被告王XX赔偿租车费用4200元(总租车费用6000元的70%);3、反诉被告王XX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被告)王XX辩称,修车系单方委托,汽修厂以盈利为目的,维修费用过高,修车发票上没有周X的任何信息,没有交警大队的扣车凭证,将近八个月的时间不排除反诉人自己有多次碰撞导致该车损坏。汽车租赁协议不能体现与反诉人周X有任何关系,租赁费收条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排除张XX和张XX系朋友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王XX、王XX(王XX的父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因王XX受伤,王XX护理王XX,两人均误工的事实。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XX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王XX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摩托车驾驶证,不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鉴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委托,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其次目前原告(反诉被告)内固定在位,必然会对伤者的活动度产生影响,从而影响鉴定结论,因此王XX现在属于治疗未终结的情形,鉴定时机不适宜,应等到其内固定取出后才能对伤残进行鉴定,再者该鉴定机构没有对伤者的活动丧失度进行具体的测量,其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无任何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周X对原告(反诉被告)王XX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X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汽车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周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汽车维修费用530元。

2、汽车租赁协议书、张XX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租车产生费用6000元。

3、医疗费票据7支,证明周X为王XX支付医疗费13736.5元。

4、XX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周X和系周X的叔叔,代周X支付给王XX500元生活费。

5、血检费单据,证明王XX与其因事故产生血液检查费800元,该费用由周X一人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X周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双方所为,周X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周X单方去修理厂维修,费用过高,应到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没有体现周X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对维修结算单,从修车明细体现周X只换了一个保险杠,其次,不存在车辆被扣20天支付30天的租车费用,和周X所称租车一个月产生6000元的经济损失相矛盾,周X未提交交警队对车牌为苏AXXX车辆的扣车凭证,周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维修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中间相差八个月且是在王XX起诉后才进行的维修,不能排除周X后来又有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张XX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协议书上无周X的相关信息,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如何产生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本诉原告王XX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请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事故比例划分,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王XX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X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租赁协议书和收据上均无周X的名字,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发生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4原告(本诉被告)王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3日12时5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XX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DXXX号(挪用号牌)“豪爵”牌110型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王村人民剧场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反诉原告)周X驾驶的苏AXXX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王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周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XX锁骨骨折及腹部闭合性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XX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1314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X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王XX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周X支付生活费500元。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王XX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襄司鉴[2016]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王XX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反诉被告)王XX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XX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XX进行陪护。被告(反诉原告)周X所驾驶的苏AXXX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周XX,被告周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周X因修车,花费修车费530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141.8元。

2、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即34230÷365×190=17818.4元。

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63天,即34230÷365×63=5908.2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3天,共计6300元。

6、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63天,即30元/天×63=189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即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因王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王X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9676.4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X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修车费530元;

2、租车费用,因周X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XX驾车与原告连润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公司保险虽不是直接侵权者,但其与被告周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与被告周XX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王XX及周X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31.8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3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99.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34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XX共计61744.1元,因其中13641.8元由周X垫付,该13641.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周X,其余481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XX。

被告(反诉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203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王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王XX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3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王XX共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X20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02.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X13641.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X损失202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11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1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X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霞

审 判 员  李怡洁

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