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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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XX与被上诉人荔浦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

上诉人覃XX与被上诉人荔浦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XX厂。

原投资及负责人梁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上诉人覃XX与被上诉人荔浦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XX、代理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X担任记录。上诉人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荔浦XX厂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覃XX于2009年7月到原告荔浦XX厂工作,月工资约定为24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当天送新坪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同月18日转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总共花去治疗费4983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经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荔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伤认字(2013)92号]认定为工伤。被告覃XX治疗及到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往返花去交通费162元。后被告覃XX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停工11个月工资26400元;2、支付医疗费4983元;3、支付住院伙食费120元、往返交通费162元;4、要求原告为被告申报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22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一、原告荔浦XX厂应支付被告覃XX工伤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往返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二、原告荔浦XX厂应为被告覃XX申报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原告应缴部分20886.60元;被告个人应缴部分8356.60元);三、被告覃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覃XX亦提起反诉。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去县医院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与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无关;原告的原投资人已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

另查明,荔浦XX厂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梁XX。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覃XX于2009年7月到原告的石灰厂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荔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系工伤,有市劳社伤认字(2013)92号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一氧化碳中毒后经新坪卫生院抢救及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983元,有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到县医院治疗及到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往返花去交通费162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荔浦XX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49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覃XX要求反诉被告荔浦XX厂支付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及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必为被告申报补缴养老保险及反诉原告覃XX要求反诉被告荔浦XX厂为其申报补缴养老保险这一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诉求,故该院不予审理与判决。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覃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休时间,该院无法确定其停工期限,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停发11个月工资计264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荔浦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梁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该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以自己不具备主体资格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荔浦XX厂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荔浦XX厂赔偿反诉原告覃XX因工伤支付的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3、驳回反诉原告覃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覃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荔浦XX厂请求法院无须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和不必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荔浦XX厂赔偿给覃XX因工伤造成的损失52476.9元,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1、要求一审原告支付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45元、交通费162元;2、要求一审原告为一审被告申报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20886.90元;3、要求一审原告支付一审被告停发11个月工资计26400元,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荔浦XX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经查实,上诉人覃XX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收费2396.80元系工伤的后续治疗花费,有上诉人提供的荔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附页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需为上诉人申报补缴养老保险;2、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停发工资

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需为上诉人申报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参与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被申请人荔浦XX厂应为申请人覃XX申报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时核定的数额为准。”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本案被上诉人荔浦XX厂没有为上诉人覃XX办理社会保险,不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被上诉人理应按仲裁裁决书裁定之内容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停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荔浦XX厂已于2013年8月29日被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对上诉人覃XX的月工资及停工期限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覃XX要求被上诉人荔浦XX厂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停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斌

审 判 员  卢XX

代理审判员  容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