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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XX。

原告龙╳╳诉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莉,XXX律师。

原告龙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委托代理人韦XX、韦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05年1月原告龙XX受聘到XX公司工作。到了2010年6月原告龙XX又经XX公司安排转至被告XX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18日止。但是2012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龙XX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决定自2012年9月2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龙XX认为被告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给予经济赔偿,2013年2月22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市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龙XX仲裁请求。为此原告龙XX不服该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龙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51.68元(2446.98元/月×2×8年)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原告龙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原告龙XX工资为2402.37元、绩效工资为561.7元的事实;

3、XXX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龙XX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总收入为29363.87元、月平均工资为2446.98元的事实;

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月起原告龙XX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

5、《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原告龙XX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支付赔偿金39151.68元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钦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龙XX的仲裁请求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一、2010年6月9日原告龙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于被告XX公司从事斗轮机司机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龙XX在2012年4月16日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被告XX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以原告龙X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但被告XX公司向原告龙XX出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一时失误,原告龙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关于4.16事故初步处理的通报》、《设备事故损失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龙XX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被告XX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及辞退员工龙XX处理意见的事实;

3、《XX公司安全操作规程(斗轮堆取料机运行规程)》、《员工奖惩管理程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以上述规定作出辞退原告龙XX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龙XX申请辞职,被告XX公司才于2012年9月25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5、《斗轮安装修复工程施工报价》、《斗轮安装修复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龙XX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被告XX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31930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3、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真实,第4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龙XX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所以对这两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3、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据自己制作的《设备事故损失报告》辞退原告龙XX的而不是原告龙XX自己申请辞职的,所以对这三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龙XX提供的第1、3、5、6项证据和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1、4项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龙XX提供的第2、4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第2、3项证据由于原、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从这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第5项证据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但从这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无法作出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原告龙XX受聘到XX公司工作。2010年6月19日原告龙XX转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龙XX从事工程现场管理工作,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另外,合同也对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龙XX在被告处实际上是从事斗轮机司机工作。2012年4月16日傍晚其与韦X在1#斗轮取料机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了环形斗轮体被深埋,导致料斗固定螺栓断裂、脱落,环形斗轮体轻微变形的安全生产事故。2012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以斗轮机手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为由作出《关于4.16事故初步处理的通报》,决定对原告龙XX等人作辞退处理。但事后被告XX公司既没有与原告龙XX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龙XX也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XX公司也按时发放工资给原告龙XX。2012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以原告龙XX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为由同意从当天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又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龙XX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决定从2012年9月2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龙XX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2月21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龙XX的仲裁请求。2013年6月21日原告龙XX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龙XX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零3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平均工资为2292.8元[(2397.4元+2280.7元+2285.9元+2265.3元+2402.3元+2317.1元+2364元+1400.1元+2333.3元+2649.8元+2366.7元+2450.5元)÷1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龙XX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内(即从2012年9月25日之日开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从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解除事由来分析,既没有以《关于4.16事故初步处理的通报》的结果为由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原告龙XX书面的辞职申请材料,因此基于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此原告龙XX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XX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1月开始计算,但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其与原告龙XX之间形成的也是两个不同的劳动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龙XX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51.68元(2446.98元/月×2×8年),数额过高,应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按照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即11464元(2292.8元/月×2×2.5个月)。被告XX公司以原告龙XX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

二、被告XX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4元(2292.8元/月×2×2.5个月)给原告龙XX。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德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