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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XX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上诉人聂XX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XX,达州市通川区东城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X,经理。

住所:达州市通川区XX。

委托代理人钟X,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白塔XX42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四川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被上诉人环宇XX的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1989年5月20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蒲X,经营范围为XX、普通货运等。被告环宇XX于2006年12月4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何XX,经营范围为收集、储存、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咨询,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在有效期内经营)等。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聂XX在被告XX公司科研场所任辅助人员。2008年1月28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聂XX)签订了《达州市XX草系统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XX科所上班,从事XX技员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4个月。乙方月岗位工资600元,月效益工资150元,合计750元。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甲方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政策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乙方个人按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本合同到期正常终止需要续约的,乙方要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2009年11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聂XX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为“聂XX同志,因你与企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请你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你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事宜。特此通知,达州市XX草专卖局。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聂XX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指纹。2009年12月31日,乙方(聂XX)与甲方(XX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到期,双方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平等条件下真实意愿表达……”原告聂XX在该协议书以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指纹。2010年1月4日,乙方(聂XX,派遣人员)与甲方(环宇XX,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21日,原告聂XX在被告市XX公司处领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96元。2012年1月1日,乙方(原告聂XX)与甲方(被告环宇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5日,甲方(环宇XX,劳务派遣单位)与乙方(XX公司,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从20l2年1月1日起派遣服务代理人员到乙方工作,派遣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在每月的15日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劳务派遣费用。甲方(环宇XX)委托乙方(XX公司)就环宇XX派遣至XX公司的劳务人员工资及其他报酬签订了《代发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根据甲方测算的数字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社会款项、管理费进行及时划转,员工的实发工资款项由乙方代发至职工本人。2013年12月31日,乙方(聂XX)与甲方(环宇XX)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原《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20l3年12月31日止”变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聂XX于2010年1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XX公司上班,被告XX公司以其名义为聂XX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环宇XX终止了与原告聂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XX公司、环宇XX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宇XX于2010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原劳动合同有效,在确认环宇XX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后,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其劳动合同期限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原告聂XX于2014年8月1日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委经审查后,认为聂XX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4〕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聂XX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l4)达达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允许原告聂XX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聂XX从2004年起到被告XX公司上班,自2008年1月起双方签订了书面《达州市XX草系统劳动合同书》,从事XX技员工作,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到期后,原告聂XX与被告XX公司未续签书面合同,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聂XX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指纹予以认可,也领取了被告XX公司对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聂XX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并解除。原告聂XX于2010年1月4日与被告环宇XX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环宇XX将原告聂XX派遣至XX公司上班,原告聂XX未向被告环宇XX、市XX公司提出异议,嗣后,原告聂XX于2012年再次与被告环宇XX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聂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表明其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知情与认可,被告环宇XX与市XX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聂XX诉称二被告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其与环宇XX于2010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稳定的社会劳动关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XX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聂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在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XX公司名义上于2009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实际上未终止劳动关系,如工资由XX公司发放,住房公积金、社会医疗保险由XX公司缴纳。故用工单位为XX公司而非环宇XX。3、一审认定环宇XX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有效错误。该两份合同仅仅约定了合同的起止期限,合同的基本内容都是空白,故应是无效合同。4、上诉人系XX公司职工,公司领导强行要求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所谓环宇XX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如上诉人不签字,则会被开除,很显然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8日,上诉人聂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即2009年11月30日,XX公司向聂XX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请聂XX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事宜。2009年12月31日XX公司与聂XX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聂XX事后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6元。故上诉人聂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对此,聂XX是明知的。2010年至2014年3月聂XX虽在XX公司上班,但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反在此期间聂XX于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与被上诉人环宇XX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首页上载明用人单位是环宇XX,派遣人员是聂XX。环宇XX与XX公司亦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故环宇XX与聂XX是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即环宇XX是劳务派遣单位,聂XX是被派遣劳动者,XX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环宇XX是用人单位。故聂XX与环宇XX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聂XX的工资、社会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虽由XX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用工单位应当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规定,聂XX据此上诉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实际未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XX上诉称在环宇XX的合同上签字是二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合同应无效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聂XX与环宇XX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聂XX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未因劳动合同约定不明产生争议,故其上诉称合同基本内容是空白,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未超审限,一审于2015年9月6日向聂XX送达判决书,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聂XX上诉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聂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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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钟X

审判员邓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