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上诉人段X及上诉人山西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

上诉人段X及上诉人山西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倩,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东街御林家园1号楼3单X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段XX及上诉人山西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张倩,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总监职务。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对部分合同条款不予认同致合同未签订。2015年4月、5月,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7000元,每月为原告报销手机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养老保险金480元,医疗保险费17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报销差旅费、招待费共计1320.5元。2015年6月、7月原告未领取工资。2015年7月25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营销为被告垫付费用963元。2015年6月、7月,原告为被告营销价值13957元的货物,货物款至今未收回。2015年4月1日,原告段XX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及垫付费用的返还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6日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裁决:一、原告在协助被告收回其经手的13957元货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资3600元,交通、通讯补贴1000元,共计46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双倍工资请求;三、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四、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63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原判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数据明细表、原告领取工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因双方未对工资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而2015年4月、5月,被告每月又为原告实际支付工资7000元,通讯费、交通费、保险费共计1650元,原告领取后又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工资及通讯费、交通费、保险费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应按70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资共计12600元;按通讯费400元/月、交通费6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通讯费、交通费共计1800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9日已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招待费1320.5元应当予以折抵。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对部分合同条款存在异议,并非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底的每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履行职责所垫付的费用963元,属于被告公司正常消费性支出,被告应当足额予以返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7月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5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其未按规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销售货款13957元无法收回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因原告系自动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XX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资、通讯费、交通费共计13079.5元。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XX因营销而垫付费用963元。三、原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山西XX公司收回其经手的货款13957元。四、驳回原告段X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段XX及上诉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段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尚未收回的13957元的销售货款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有误,且于法无据。二、经一审查证可知,被上诉人在用工一个月内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2、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底的双倍工资(除去已发工资)2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每月7000元薪酬加通讯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资共计13079.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资、通讯费、交通费共计13079.5元”,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段XX与上诉人XX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段XX2015年6月、7月在上诉人XX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产生的劳动报酬,上诉人XX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段XX支付。鉴于2015年4月、5月上诉人XX公司每月为上诉人段XX实际支付工资7000元,支付通讯费、交通费、保险费共计1650元,而上诉人段XX领取后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资及通讯费、交通费、保险费数额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应按7000元/月标准向上诉人段XX支付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资共计12600元;按通讯费400元/月、交通费600元/月标准向上诉人段XX支付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通讯费、交通费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XX公司已经为上诉人段XX报销的交通费、招待费1320.5元,应当予以抵扣。对于上诉人段XX因履行职责所垫付的费用963元,上诉人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段XX要求上诉人XX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底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XX公司并非不与上诉人段XX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上诉人段XX对部分合同条款有异议而使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对于上诉人段X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段XX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段XX要求上诉人XX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7月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段XX辞职离开上诉人XX公司时未按规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造成公司对其经手的13957元销售货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对此上诉人段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段XX系自动辞职,其向上诉人XX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段XX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段XX承担10元,上诉人山西XX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路伟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