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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铅山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王XX与铅山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万XX、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XX,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10045K。

法定代表人姬X,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X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铅山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铅山县XX、第三人姚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占少林,被告铅山县XX委托代理人廖XX,第三人姚XX及其委托代理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单位负责管理煤矿工作,约定月薪为4,000元。

2017年被告资金困难,拖欠原告6月份、7月份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

现被告单位煤矿已被政府政府强行关闭。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从政府关闭矿井补偿款中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XX身份情况;

2、铅山XX于2017年8月16日向王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铅山XX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共8,000元,该落款加盖了煤矿财物公章,负责人廖XX在欠条负责人处签名;

3、律师事务所占少林、程X对煤矿办公室负责人丁X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丁X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证人认识第三人姚XX,也认识廖XX,与原告共同在铅山XX工作。

王XX是廖XX姐夫,王XX是王XX哥哥。

证人负责被告煤矿销售、办公室、接待。

证人与原告、王XX在煤矿中什么事务都做。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

王XX是2017年到被告煤矿工作,工作了几个月,大概是2017年3月份到煤矿,到2017年8月份回去。

原告工资数额估计是4,000元到5,000元。

证人到被告煤矿工作时口头约定月保底工资4,000元,但自2014年开始一直没有收到工资。

”,用以证明原告在铅山XX工作两个月,月薪情况。

被告铅山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姚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煤矿财务章掌握在姬X和廖XX手中,其和原告系老乡,完全有可能乱盖财务章达到瓜分补偿款目的,其所欠的工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综合判断;对证据三该询问笔录记载了胡X、王XX、张XX、陈XX、叶XX等工资情况,而如被询问人所述其在煤矿担任办公司主任和后勤杂务,不是煤矿的会计等财务人员,其对上述人工资不可能清楚了解,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丁X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身份情况;第三人对证人当庭陈述未提出异议。

被告铅山XX辩称,原告王XX在被告煤矿的工作类似于电工,当时电工走了,煤矿电工工作就交给了原告,当时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尚欠原告2017年6、7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

被告铅山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姚XX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2、第三人原系被告铅山XX实际投资人,于2016年1月1日将铅山XX所有股份转让给姬X,故2016年以后被告拖欠工资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与2017年1月份个人垫付7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所有拖欠工资已经结清;3、即使原告欠薪情况属实其也应当找现在XXX法定代表人处理,而不应从煤矿矿井补偿款中予以支付,因为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4、由于姬X么有支付第三人煤矿转让股份款故姬X没有煤矿法人公章,其只有财务章,第三人有理由认为期间其为套取补偿款而存在随意盖取财务章情形,煤矿补偿款有160余万元被山东地区法院冻结;5、原告诉称王XX是电工情况不属实,因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吴XX是电工。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陈XX、第三人与姬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铅山XX所有股份转让给姬X;

2、铅山虹桥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XX发放现金75万元,将被告煤矿2016年前的欠款全部结清,剩余欠款由姬X负责;

3、铅山煤炭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姚XX将煤矿转让给姬X,姬X未支付转让款。

姬X于2017年2月15日签署委托书将关闭煤矿的补偿款转入姚XX个人账户,有姚XX个人所有。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评判,理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讨薪,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而非与被告股东发生劳动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另该协议中载明的由乙方(姬X)管理、工资支付等条款更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发生关系的人。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但尚有一个补充协议,内容是过户时先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第三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支付;证据2中乡政府说明姚XX替被告支付75万元,该75万元是被告煤矿风险保证金,虽乡政府告知民工不要到被告处上班,但2017年4月18日被告又与其他工队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由第三人盖公章;对证据3证明了75万元的来源,姬X同意将煤矿关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但没有说明该款归姚XX所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

1、对铅山虹桥乡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人叶XX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6年我接手安监工作后煤矿负责人就是姬X,2017年又换了一个姓廖的人。

只接触煤矿老板,对煤矿其他人员不熟悉;(2)2016年底,XXX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县煤行办、虹桥乡政府等部门协调,提取了姚XX的XXX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乡政府告知民工不要到被告煤矿工作。

(3)煤矿关闭后廖XX称由很多民工工资未支付,遂列了一份清单给姚XX、煤行办,姚XX对无异议的工资已经支付,对有异议的工资未支付,因为听说有些欠薪的本来就是煤矿股东。

(4)XXX于2017年基本没有生产,但也有用水、用电情况,一般只有井下维修人员和水电工,其他人员几乎没有了,2017年8月XXX正式关闭。

(5)姚XX向法院提供的铅山虹桥乡政府《情况说明》属实;姬X出具给第三人姚XX的《委托书》与在虹桥乡政府留存备案的《委托书》是一致的。

2、对铅山煤行办主任庄万文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XXX的实际投资人是姚XX、陈XX等人,后来转让给姬X,但姬X未付清煤矿转让款。

2016年姬X拖欠工人工资,县里协调用XXX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来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因该保证金是姚XX经营XXX时缴纳的,所以姚XX也参与了协调并支付了75万元,姬X因此还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姚XX全权处理XXX关闭的一切事务,且关闭煤矿后政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2)2015年以来,国家开展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对关闭的煤矿主要采取两种补偿方式,一种是对关停煤矿发放奖补资金,另一种是委托煤炭行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煤炭产能指标置换交易(自2017年开始实施)。

XXX关闭选择了委托置换交易的方式,获得了交易资金430余万元,该款除被山东枣庄法院冻结了140万元外,余款280余万元均已转给了姚XX。

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此项去产能奖补资金的用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委托置换交易所得资金也是相同的用途。

3、对铅山煤行办副主任黄火金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我们主要负责煤矿安全检查工作,对煤矿的内部经营情况并不了解。

XXX开始是由姚XX经营,后来转让的情况我不清楚。

姬X接手XXX的时候,因XXX有些证照已经过期,煤矿基本上就不能生产了;(2)姚XX向法院提供的铅山煤行办《说明》属实;对于姬X出具给廖XX的《授权委托书》、XXX《营业执照》情况不了解。

4、铅山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财建[2012]818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用于煤炭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的通知》(赣财建指[2015]247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等二十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入推进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改能源[2017]626号)、铅山《关于化解县煤炭行业过剩产能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第44号)复印件各1份,其中均明确规定关闭煤矿的奖励资金或交易价款“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或优先偿还“煤矿企业职工的欠薪”。

5、铅山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该单位《综治工作台账》《接访记录》复印件共4份,证明该单位2016—2017年间曾多次协调处理XXX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

6、铅山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XXX《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XXX在省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委托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交易资金为467.6万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费用,实得交易资金430.56万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补偿款用途是用于有限偿还民工工资,其与该款属于姚XX个人所有相矛盾。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叶XX笔录有异议,正式通知关闭煤矿前我去过乡政府,乡政府和我说要我将煤矿固定资产和欠款报给乡政府,我第三天就将我知道的情况全部报给乡政府交于叶XX,叶XX说乡政府处理XXX关闭事宜,包括债权债务,故笔录说我报给其他人不属实。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6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该异议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2、3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称原、被告存在串通套取补偿款,且与(2018)赣1124民初222号认定的吴XX是电工相矛盾,对询问笔录中证人丁X身份存疑且丁X即使身份属实也不属于财务人员不清楚原告工资。

对于原告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已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其证言内容无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2,证据2系欠条,性质属于双方结算凭证,其内容本已能直接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其内容与原告主张其工作工种、工作时间、工资不矛盾,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XX询问笔录陈述被告煤矿于2017年6、7月存在电工相吻合,也与原告证据3证人丁X证言中陈述原告工作时间、工资不矛盾,本院查阅(2018)赣11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吴XX主张的是2017年5月之前其在被告煤矿从事电工工作,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虽王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廖XX存在远亲关系,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两个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高度盖然存在,而第三人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无争议:

被告铅山XX原由第三人姚XX等人经营,后于2016年转让给姬X经营,2016年4月26日XXX《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姬X。

2017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电工和管理类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底,因姬X拖欠煤矿工人工资,铅山煤行办、虹桥乡政府等部门组织协调,用XXX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来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因该保证金是姚XX经营XXX时缴纳的,故姚XX也参与了协调并支付了75万元,姬X因此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姚XX全权处理XXX关闭的一切事务,且关闭煤矿后政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

2017年,被告XXX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5月份五个月工资。

根据上级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工作要求,XXX应于2017年8月之前关闭,姬X于2017年8月11日向廖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廖XX全面主持处理XXX的一切事务。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XXX欠原告电工工资8,000元,廖XX在《欠条》上“负责人”栏签名。

2017年8月底,XXX正式关闭。

之后,第三人姚XX等人与上饶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将XXX退出的煤炭产能委托给上饶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开展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交易资金为467.6万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费用,实得交易资金430.56万元。

该交易资金除被山东枣庄法院冻结了140万元外,余款已全部转至第三人姚XX账户上。

此后,第三人姚XX支付了部分经其认可的XXX债务,对其不认可的XXX债务不予支付,其中包括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资。

2018年1月,原告向铅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铅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原告王XX于2017年6、7月份在被告铅山XX做电工,付出了劳动,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承认了所欠原告劳动工资的金额,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铅山县XX支付原告王XX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铅山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廖XX

人民陪审员曾梦

人民陪审员应香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