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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铅山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陈XX与铅山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铅山县XX,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10045K。

法定代表人姬X,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X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铅山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铅山县XX、第三人姚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少林,被告铅山县XX委托代理人廖XX,第三人姚XX及其委托代理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矿山各项开支费用共计571,108.2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39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叶XX介绍了解到被告煤矿在内的三个煤矿质量好,且煤矿所有人有转让煤矿意向,原告遂于2013年到煤矿考察,2013年原告前后找过4省17个投资人到被告煤矿考察,期间费用全部由原告及叶XX负担。原告想促成煤矿交易,如交易成功,原告与叶XX将得到中介费。廖XX是一位称为“老杨”的人带来的,其有意愿收购该煤矿,2013年7月13日,廖XX与郑XX(原来被告煤矿股东之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因廖XX无资金,第三人姚XX通过他人通知要廖XX支付定金,廖XX称暂时无资金,原告遂与叶XX商议,原告贷款5万元为廖XX交付定金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称需缴纳电费、护矿工资等十几万元才允许入矿,原告通过聘请的一位叫胡X的人将10万元交付给郑XX,廖XX对此知情。后原告找到工队进入被告煤矿修理整改矿道,组织员工参加特色工种培训(培训单据尚在原告处)。后第三人称股东反映井下生产系高风险工作需缴纳200万元风险金方可继续,因廖XX无资金,遂于2014年5月20日退出。当时煤矿民工工资均由我们付清,还支付每个民工200元路费。工人离开后原告和廖XX及其他几个投资人继续为矿山整改等手续做工作。2015年廖XX称已有资金,遂找到姬X,期间仍在矿山工作支出款项。2015年12月份因欠电费煤矿停电11天,当年12月1日第三人称其来负责缴纳电费。此时姬X称其已垫资200万元,其遂与廖XX商议将煤矿过户至其名下,原告遂与姬X共同找到第三人要求煤矿过户至姬X名下,双方签订过户协议。姬X接手后即开始投资,2016年12月份原告与廖XX在合肥融资,煤矿欠薪,后通过第三人解决,后廖XX将第三人垫资通过姬X归还第三人。2017年4月份姬X从第三人手上拿到煤矿公章,找到工队继续在煤矿施工。2017年8月份煤矿关闭,原告整理煤矿欠薪情况交给廖XX。期间原告未获得过煤矿工资,并为煤矿垫资。现被告煤矿被政府强制关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从政府关闭矿井补偿资金款中支付被拖欠工资及垫付资金,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X身份情况;

二、铅山XX于2017年8月16日向陈XX出具的欠条原件二张、陈XXXXX工资及代垫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铅山XX尚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情况;

三、2013年7月13日姚XX代表人郑XX与廖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廖XX从2013年进入被告煤矿进行管理,虽当时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实际已进行管理;

四、律师事务所占少林、程X对煤矿办公室负责人丁X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丁X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证人与原、被告均无亲戚关系。2013年年底廖XX要我回来帮忙,证人从2014年进入被告煤矿,2013年至2016年实际管理人是陈XX、证人、张XX等人,陈XX是被告请去煤矿负责管理工作。2016年姬X过户煤矿,但2016年后仍是我们负责管理,曾听廖XX说过陈XX工作时8,000元以上。陈XX不是老板,是煤矿员工。”,用以证明原告在铅山XX工作情况,月薪情况。

五、代垫付票据:1、代垫付工资的工资领条原件共17张;2、停电买柴油、加油、出租车票据原件共计34张;3、培训费发票、培训费领条、车费票据、酒店票据等凭证原件67张;4、购买材料等王胜星出具的证明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足浴发票汇款、手续费发票、购买材料收据、修理费收据等91张;5、伙食费:购买烟、酒、食材收据,领条等票据67张;6、出差车费票据104张;7、原告自列利息备注、发票、收据的大牛股共27张;8、银行利息票据18张;9、到省里培训和开发利用方案:记账凭证一张、原告自列的费用清单、路费票据2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原告证明一张(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付款情况。

对原告举证,被告铅山XX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第三人姚XX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均不予认可,对两张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之前该煤矿实际掌控人是姚XX,廖XX不可能知道此时原告欠薪、垫付款情况,其所陈述的欠工资无任何工资凭证,无任何劳动合同佐证。原告垫付清单是原告从事中介行为产生的费用。正如原告陈述其找了17个老板,其垫付费用是为了促成煤矿交易行为,该费用与XXX无关。

对证据三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廖XX融资签订的,但股份转让款未支付,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1、很多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2、有些煤矿所花费与被告无关;3、均不能证明是被告花费的;4、该证据费用均是原告为实现中介服务所开支,与被告无关。

被告铅山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是事实,对其主张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垫付款中15万元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铅山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姚XX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论其主张垫付款项是否属实,均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更不应当从煤矿补偿金中予以支付;2、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应不予支持;3、通过原告本人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清楚,原告从事中介服务,其目的是为煤矿被他人收购,其与叶XX挣取中介费,为煤矿交易,不能让煤矿停工,需维持供电、供水、通风等,其也为此支出费用,该费用是其中介行为的成本,现煤矿关闭,其损失应当由自身承担;4、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煤矿发生风险、事故时由第三人出面,是否停产、拆设备也由第三人决定,故从2013年开始煤矿就存在两伙人,一方是煤矿老股东,一方是为融资的人,其为融资,为炒作煤矿开支不能要求被告承担;5、原告陈述其从事被告煤矿管理工作但从未领取过工资并为企业垫付大笔开支,其明显与常理不符,只能证明其为煤矿收购而垫资,其称与廖XX各地融资,足以证明其实中介行为,不是企业行为;6、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姚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XXX全部转让给姬X;

2、铅山虹桥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姚XX发放现金75万元,将2016年前煤矿全部欠款结清,剩余款项由姬X负责;

3、铅山煤炭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姚XX将煤矿转让给姬X,姬X未支付转让款。姬X于2017年2月15日签署委托书将关闭煤矿的补偿款转入姚XX个人账户,由姚XX个人所有;

4、陈XX与陈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陈XX在2015年签订协议,其系煤矿大股东。

针对第三人举证,原告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三证据三性均不予评判,本案审理的是追索劳动报酬,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该协议中载明的由乙方(姬X)管理、工资支付等条款更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发生关系的人;对证据四,该协议是原告签订的,但该合同签订日期与付款日期是因为煤矿停电,当时姬X未在场,所以由原告代签,后姬X又与他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四签订合同是为了将廖XX签订的合同推翻。因为当时姬X马上过户了,所以我委托原告签订该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

1、对铅山虹桥乡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人叶XX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6年我接手安监工作后煤矿负责人就是姬X,2017年又换了一个姓廖的人。只接触煤矿老板,对煤矿其他人员不熟悉;(2)2016年底,XXX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县煤行办、虹桥乡政府等部门协调,提取了姚XX的XXX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乡政府告知民工不要到被告煤矿工作。(3)煤矿关闭后廖XX称由很多民工工资未支付,遂列了一份清单给姚XX、煤行办,姚XX对无异议的工资已经支付,对有异议的工资未支付,因为听说有些欠薪的本来就是煤矿股东。(4)XXX于2017年基本没有生产,但也有用水、用电情况,一般只有井下维修人员和水电工,其他人员几乎没有了,2017年8月XXX正式关闭。(5)姚XX向法院提供的铅山虹桥乡政府《情况说明》属实;姬X出具给第三人姚XX的《委托书》与在虹桥乡政府留存备案的《委托书》是一致的。

2、对铅山煤行办主任庄万文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XXX的实际投资人是姚XX、陈XX等人,后来转让给姬X,但姬X未付清煤矿转让款。2016年姬X拖欠工人工资,县里协调用XXX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来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因该保证金是姚XX经营XXX时缴纳的,所以姚XX也参与了协调并支付了75万元,姬X因此还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姚XX全权处理XXX关闭的一切事务,且关闭煤矿后政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2)2015年以来,国家开展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对关闭的煤矿主要采取两种补偿方式,一种是对关停煤矿发放奖补资金,另一种是委托煤炭行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煤炭产能指标置换交易(自2017年开始实施)。XXX关闭选择了委托置换交易的方式,获得了交易资金430余万元,该款除被山东枣庄法院冻结了140万元外,余款280余万元均已转给了姚XX。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此项去产能奖补资金的用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委托置换交易所得资金也是相同的用途。

3、对铅山煤行办副主任黄火金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我们主要负责煤矿安全检查工作,对煤矿的内部经营情况并不了解。XXX开始是由姚XX经营,后来转让的情况我不清楚。姬X接手XXX的时候,因XXX有些证照已经过期,煤矿基本上就不能生产了;(2)姚XX向法院提供的铅山煤行办《说明》属实;对于姬X出具给廖XX的《授权委托书》、XXX《营业执照》情况不了解。

4、铅山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财建[2012]818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用于煤炭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的通知》(赣财建指[2015]247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等二十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入推进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改能源[2017]626号)、铅山《关于化解县煤炭行业过剩产能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第44号)复印件各1份,其中均明确规定关闭煤矿的奖励资金或交易价款“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或优先偿还“煤矿企业职工的欠薪”。

5、铅山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该单位《综治工作台账》《接访记录》复印件共4份,证明该单位2016—2017年间曾多次协调处理XXX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

6、铅山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XXX《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XXX在省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委托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交易资金为467.6万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费用,实得交易资金430.56万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补偿款用途是用于有限偿还民工工资,其与该款属于姚XX个人所有相矛盾。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叶XX笔录有异议,正式通知关闭煤矿前我去过乡政府,乡政府和我说要我将煤矿固定资产和欠款报给乡政府,我第三天就将我知道的情况全部报给乡政府交于叶XX,叶XX说乡政府处理XXX关闭事宜,包括债权债务,故笔录说我报给其他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二垫付款欠条、代垫款清单及原告证据五,对上述证据论述如下:首先原告陈述其为廖XX购买煤矿垫资15万元购煤矿款项与被告无关;其次其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与本案审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证据二欠工资欠条原件,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欠条原件,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欠条合法性,在铅山XX公章在他人情况下加盖财务章并无不妥,也未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故本院对该欠条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定,证人丁X证言内容无矛盾,第三人、被告均未否认原告从2013年至2017年煤矿关闭期间在煤矿管理的事实,结合欠条及第三人陈述“从2013年开始一直由两伙人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陈XX从2013年7月份至2017年8月份煤矿关闭期间一直在煤矿从事管理;对原告证据五,对第三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证据四,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6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该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其他争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铅山XX原由第三人姚XX等人经营,2013年7月13日郑XX代表第三人姚XX等人与廖XX签订《江西省铅山XX煤矿、XXX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铅山XX、铅山XX煤矿转让给廖XX。2015年2月26日陈XX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铅山XX100%股权转让给陈XX,该协议未履行。2016年1月1日陈XX与姬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铅山XX100%股权转让给姬X,后于2016年转让给姬X经营,2016年4月26日XXX《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姬X。原告陈XX于2013年7月到2017年8月在XXX从事管理工作,口头约定月薪为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底,因姬X拖欠煤矿工人工资,铅山煤行办、虹桥乡政府等部门组织协调,用XXX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来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因该保证金是姚XX经营XXX时缴纳的,故姚XX也参与了协调并支付了75万元,姬X因此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姚XX全权处理XXX关闭的一切事务,且关闭煤矿后政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

根据上级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工作要求,XXX应于2017年8月之前关闭,姬X于2017年8月11日向廖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廖XX全面主持处理XXX的一切事务。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XXX欠原告49个月工资,共计392,000元,廖XX在《欠条》上“负责人”栏签名。2017年8月底,XXX正式关闭。

之后,第三人姚XX等人与上饶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将XXX退出的煤炭产能委托给上饶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开展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交易资金为467.6万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费用,实得交易资金430.56万元。该交易资金除被山东枣庄法院冻结了140万元外,余款已全部转至第三人姚XX账户上。此后,第三人姚XX支付了部分经其认可的XXX债务,对其不认可的XXX债务不予支付,其中包括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资。

2018年1月,原告向铅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铅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陈XX在被告铅山XX从事管理工作,付出了劳动,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承认了所欠原告劳动工资的金额,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垫资,由于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主张的是追索劳动报酬,与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资款,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铅山县XX支付原告陈XX劳动报酬人民币39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1元,由被告铅山县XX负担5,466.6元,原告陈XX负担7,9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廖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