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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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XXXX7911-5。

安徽XX公司与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XX律师。

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XX东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8XXXX2867-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XX与外环XX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XXXX1380-2。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4XXXX1230-5。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合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合肥XX公司委托代理人靳X、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宿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XX,工程内容: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框架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单价770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080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钢结构基础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25%;2、材料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4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给被告宿州XX公司下达了项目停工通知书,原告被迫停工。自原告施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完成了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工程和主结构的钢结构安装,办公楼的基础工程,并根据被告要求厂房基础增高60厘米,增加室内外回填土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替宿州XX公司购买了电缆和配电柜,共计8160元。因被告宿州XX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应承担夹心板房26100元费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原告派驻工人看管工地,支付了工人工资48000元,这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宿州XX公司将其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宿州市XX公司,被告宿州XX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几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万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款项应有合肥XX公司承担,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XX公司辩称:购买配电柜的费用与看管工地费用不应承担。已经支付543620元给原告,转让后的一切费用应由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承担。

原告宿州市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宿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3、收据两张、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垫付电缆款8160元、夹芯板房款26000元、回填土工程款49000元,以上费用不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内;4、项目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施工合同中,因被告原因停建;5、照片一组,证明施工进度;6、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原告施工总造价为658324.78元;7、转让协议书,证明宿州XX公司整体转让给宿州市XX公司,应由其对工程款进行处理。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在转让前已经完成;证据3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证据4停工原因不明,是原告违规施工所致;证据5系部分照片,不明证明工程全貌;证据6鉴定不具客观性、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款中含工程款。

被告合肥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来源不明;证据6因本公司未参与鉴定,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公司无关,由另外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公司转让时,双方债务有明确约定。

原告安徽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当由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两张,证明本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2013年1月26日先后支付原告共计543620元。

原告安徽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2该款项不包含在诉请中。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主体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合同真实,内容合法且双方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政府部门所作书面通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宿州XX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西昌XX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框架楼。约定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单价770元每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080元每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钢结构基础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25%;2、材料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40%等。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项目停工通知书,责令宿州XX公司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还查明,合肥XX公司原名合肥XX公司,宿州XX公司原系合肥XX公司控股。2013年6月18日,合肥XX公司(甲方)与宿州市XX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所有建筑物基本已出土,两栋钢结构厂房钢架已基本成型。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该项目及其所属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自行转移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7款约定”甲方承诺此项目及其所属公司(宿州XX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无任何债务,并未作任何抵押。此协议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由乙方负担”。2014年12月17日,安徽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鉴定,鉴定造价为658324.78元。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宿州XX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宿州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所签协议,合肥XX公司与宿州市XX公司所签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鉴定结果,原告所承建的宿州XX公司”陕XX”项目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为658324.78元。2013年1月6日,宿州XX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20元,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20元,尚欠工程款114704.7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欠款宿州XX公司应予支付。对合肥XX公司与宿州市XX公司所签转让协议所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4款与第7款,可以认定双方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对涉案债务的约定,因合肥XX公司与宿州市XX公司并非”陕XX”合同项目签订的当事人,应视为合同外第三人参与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合同外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因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经本案债权人同意,并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与转移效力。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肥XX公司并未真正成为本案债务承担的当事人,因此当该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宿州XX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欠款114704.78元;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宿州市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永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