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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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兴义市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XX,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

李XX与兴义市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雷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XX厂,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2301MA6DPHRUXB。

经营者:王XX,系该砂厂负责人。

原告李XX诉被告兴义市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李XX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XX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杨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