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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XX律师。

傅XX、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662270M。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1092461。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傅XX、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XX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8323元及利息,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2009年1月20日收条载明的338000元认定为工程结算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高XX公司无法对上诉人出具的338000元收条就是形成的总工程量给出合理解释。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包价按2003版定额费下浮10%计算,双方对结算标准无异议,只是对最终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故一审根据双方意见依法进行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因此一审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2、一审依据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数额确认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收到工程款为210000元,且2009年1月20日的收条仅能待证上诉人出具收条时只收到5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高XX公司应当提供上诉人之前出具的收条,而高XX公司拒不提供其余收条,应承担不利后果。3、XX公司一审中明确质保金未付清,之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款项的事实,因此,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高XX公司答辩称,工程量的审定与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是不同的概念,工程量审定只是对工程量的多少进行确定,并不等于双方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量,本案涉及工程内部承包及分包施工,必定产生相关费用和税收,故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且傅XX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收到80%款项的270400元,与收条刚好对应,因此,一审认定总工程款是338000元正确。王XX在傅XX施工合同范围内进行了施工,高XX公司对此支付给王XX73114.33元款项,应当作为高XX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未作认定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傅XX的诉讼请求。

高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傅XX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基于傅XX出具的收条和庭审时自认,确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338000元,高XX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是,既然认定傅XX出具的收条是结算依据,本案傅XX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8000元系高XX公司替傅XX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垫付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还有部分水电安装系案外人王XX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73114.33元,也应从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傅XX答辩称,对于高XX公司主张的转包问题,不予认可,傅XX是与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关于王XX的工程量与傅XX施工工程没有关系,王XX的工程不包括在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该款项不应在傅XX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劳动工资8000元问题,傅XX已经进行了支付,不应当再次支付。因为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XX公司未作答辩。

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高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8323元及利息162188.27元(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为162188.2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迟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两倍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高XX公司向傅XX支付司法鉴定费13300元;三、XX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5日,浙江XX茗月山庄第四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傅XX(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将茗月山庄第四期A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和管理,承包范围为茗月山庄第四期A标段工程中所有的水电施工图包括基础范围在内的水电安装、空调洞的预埋,临时用水用电的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水电施工图中的材料设备安装及工程,全部由乙方自理;承包价格:按浙江2003版定额直接费下浮10%计算,该单价包括所有水电施工图中的水电安装,闭路电视线、预埋及临时设施的用水用电安装(临时设施的材料由甲方提供,不发生点工);结算方式:按每幢主体结构完成全部预埋后,付总价的20%,全部线路、水管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决算后付总价的10%,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后三个月全部付清。结算要求:1、乙方按每幢完成的工程量提供清单,同时每月应提供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交施工技术及预算员审核,以审核证为据。人工工资单应由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发后发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甲方由项目部负责人刘XX签字。协议签订后,傅XX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于2008年8月5日交付验收。2009年1月20日,傅XX向刘XX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茗月山庄四期A段水电款(338000×80%),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百分之八十款已全部结清。此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傅XX委托浙江XX公司对涉诉的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预算编制,其中电施合计384176元,水施合计37797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在傅XX处做工的傅XX、占XX、郑XX向遂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XX支付在工程中的劳动工资,经仲裁委员会处理,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支付占XX1500元。2016年4月22日,浙江XX的名称变更为浙江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傅XX申请对案涉的茗月山庄第四期A标段的水施和电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XX公司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508323元。傅XX支付鉴定费1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程款的总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傅XX起诉时以自行委托的预算价格762146元作为依据,而后变更诉讼请求,以其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508323元作为依据。高XX公司提供了傅XX签名的收条,主张以收条中载明的数额338000元为工程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确定应首先考虑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傅XX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由傅XX签字,且高XX公司对该收条载明的338000元并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工程款的依据。傅XX在2016年2月19日庭审中确定收到50000元后共已收到了270400元工程款,结合收条中80%已结算的内容,可认定总工程款应为收条上载明的338000元。傅XX认为该收条系刘XX要求写的,不是结算款,且没有结算过程,不是总工程款的结算。因现无证据证实傅XX在书写收条时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是否写明结算过程并不是结算是否有效的条件,故傅XX的该意见不能采纳。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约定并不要求与鉴定结论一致,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前提下,傅XX自行委托的预算价格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已付款项的数额,傅XX2016年2月19日庭审中认为收到270400元,2017年7月26日庭审中认为收到210000万,但傅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XX公司认为已支付349923.17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傅XX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其收到的款项为270400元,傅XX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认可,予以认定。傅XX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少于该数额、高XX公司认为多于该数额,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均不予采纳。综上,傅XX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以其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数额确定为338000元,高XX公司已付270400元,尚需支付傅XX67600元及利息。该收条确定的数额体现了傅XX的意思表示,高XX公司亦无异议。高XX公司认为另付劳动局8000元及还有其他人在该工程中施工,应予扣减。高XX公司的该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纳。高XX公司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仲裁决定书均产生在傅XX出具收条前,并非傅XX出具收条后新产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按工程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傅XX出具收条后,双方并未再约定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傅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傅XX与XX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实XX公司与高XX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故傅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XX工程款6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傅XX负担6300元,由高XX公司负担2107元。鉴定费13300元,由傅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傅XX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清楚明确,借条载明所涉款项系案涉工程水电款,且就水电款总金额及已结清款项亦经双方确认,该收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收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条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傅XX单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水电施工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否定双方合意后确定的价款。二、关于已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傅XX曾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270400元工程款,该款项与前述收条的数额能够相对应,其后虽傅XX改称仅收到2100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XX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王XX的73114.33元及8000元垫付款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同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傅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傅XX主张XX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XX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XX与高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4元,由上诉人傅XX负担8407元,由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8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