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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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被告朱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XX。

原告魏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被告朱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兴XX底商。

法定代表人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被告朱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承德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晓春,被告朱X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朱X签订《塑钢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德市万华XX21#楼至26#楼的塑钢平开窗制作、安装(不含纱窗)、门联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施工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确认总造价为8955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317000.00元,仍有578500.00元拒不给付,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8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塑钢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朱X以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承德市万华XX工地塑钢窗工程达成协议。2、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万华XX21#-26#楼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578500.00元。3、照片18张,用以证明21#-26#楼已经验收合格,开始入住使用。4、检测报告4份,用以证明21#-26#楼的塑钢窗经检测合格。

被告承德市XX公司辩称,1、朱X并未以公司名义签字,朱X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合同只对朱X和原告有约束力,与我们没有关系。2、塑钢窗签订的合同,是朱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只对朱X与原告生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X辩称,我们认可原告与朱X签订的塑钢窗合同,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我们不认可欠原告方诉讼的款项,原告方没有做合同约定的门联窗,导致工程迟延交付,原告没有做门联窗我们二次找人施工,施工费也有所增加。验收费用,应该从合同款扣出,维修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导致的延迟交工的赔偿费我们还在计算当中。

被告朱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催促万华XXC区21#-26#楼顺利交工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承德XX向承德市XX公司万华XXC区21#-26#楼项目部发出函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完成工程,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门联窗,造成被告朱X与建筑方的合同违约。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安装门联窗,被告朱X又重新与他人签订门联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进行施工。3、维修窗户阳台的费用及材料费用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不合格,我方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21700.00元。4、维修服务派工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问题。5、监理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X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X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承德市XX公司对被告朱X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市XX公司对被告朱X提交的2、3、4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朱X提交的2、3、4号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朱X提交的2号证据系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该日期前被告朱X已与原告关于工程款作了结算。被告朱X提交的2号证据施工合同中显示的标的款是否与原告有关,被告朱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朱X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X提交的3、4号证据系单方提交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服务派工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就门窗质量此前曾向原告提出过的有关证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朱X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承德XX公司对万华XX建设工程进行开发,2013年5月1日被告朱X以甲方即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义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塑钢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承德万华XX21#-26#楼工地塑钢窗工程项目,经协商签订协议,一、施工地点:承德市金城建筑公司万华XX。二、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一)施工内容:塑钢平开窗制作、安装(不含纱窗)、门联窗制作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大包干方式。三、技术要求、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窗户面积,每平方米贰佰玖拾元(不含各种费款)。门联窗270元/㎡(二)付款方式:①整体工程窗框安装完成后付款40%,窗扇安装完成后付款50%,累计90%。通过竣工验收和决算完成后付款7%,累计总付款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五、施工工期: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30日完工。七、乙方责任:1、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企业资质证书及产品合格证及材质单并积极配合甲方作好备案资料工作。5、按规定需要做检测的要与甲方协商,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魏XX按合同约定对塑钢平开窗进行了制作、安装,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门联窗制作、安装原告未予施工。2014年6月22日经开发单位承德XX公司委托承德县XX公司进行了检测,未提出质量问题。2013年7月16日承德XX公司向承德市XX公司万华XXC区21#-26#楼项目部发出《关于催促万华XXC区21#-26#楼顺利交工的函》一份,该函载明:根据你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你项目部应在2012年7月30日竣工,但现在室内墙壁膏、室内阳台、门联窗等工程均未完成,现通知你项目部抓紧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被告朱X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联窗,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另行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另行支付了价款,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X将门联窗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前已与原告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朱X根据付款情况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造价:895500.00元已付款317000.00元,总欠款578500.00元,其中含保修金26865.00元。被告朱X同时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派人维修并支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朱X提交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服务派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8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X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被告朱X借用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义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经被告朱X及承德XX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朱X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施工过程中借用被告承德市XX公司资质,对外以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义施工,对此被告承德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X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联窗,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另行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另行支付了价款,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X将门联窗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前已与原告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已确定了结算金额,并且结算时并未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联窗是否构成违约。故对被告朱X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X同时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派人维修并支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朱X提交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服务派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就门窗质量此前曾向原告提出过的有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保修金因保修期未满,故保修金暂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XX工程款本金551635.00元(已扣保修金26865.00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德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580.00元,由被告朱X承担。被告承德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