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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天津XX公司、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侯景刘村村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2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季XX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XX公司与季XX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相识,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认可XX公司有转包的行为,涉案工程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未进行结算,南通XX公司至今尚欠XX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2.一审法院未就季XX自认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亦未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公司与南通XX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工程未最终进行结算,故即便存在上述款项亦应当在结算完毕后处理,并且南通XX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应当在欠付款项给付XX公司后,XX公司方能与季XX结算。

被上诉人季XX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对XX公司所说的扣除管理费等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关于XX公司提到的主体地位,工程都是其工人负责安装的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辩称,在计算范围内其承担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诉讼费等费用不合理。

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845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南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南通XX公司将其承包的蓟州区XX二期部分楼房门窗工程(包括4号楼、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合同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所有塑钢窗每平方米310元,并约定5%质保金,南通XX公司已给付XX公司XXX元,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涉案4#、5#楼门窗工程具体由谁施工安装,双方存在争议,季XX认为由其施工,XX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应由XX公司尽快把款支付给XX公司,然后其再向季XX支付工程款,但第二次开庭时,XX公司对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材料及人工均由XX公司所提供,季XX给付其欠款就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不给其欠款就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对XX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XX公司所做陈述显然已认可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XX公司认可涉案4#、5#楼门窗工程是由其自己施工,只是让案外人刘XX对外联系过工程,与季XX及XX公司无关,南通XX公司承认在工地见过季XX进行施工,但具体身份不清楚。XX公司虽对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与XX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其技术员在门窗下料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门窗下料单由季XX持有,门窗下料单明确载明含有涉案工程4#、5#楼工程,同时结合蓟州区XX公司对原告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对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XX公司承认与XX公司有经济往来,XX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认可曾给付XX公司税款42000元,故可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关于季XX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季XX诉请施工面积2726平方米,单价310元/㎡,XX公司统计面积为2723.86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季XX认可XX公司提交的4#、5#楼工程量2723.86平方米及单价300元/㎡,一审法院对施工面积2723.86平方米及单价300元/㎡予以确认。南通XX公司对季XX未施工的纱窗为1200个,单价为40元/个,计48000元,并提交与第三方天津XX公司签订的合同,季XX对纱窗个数无异议,对单价40元/个不予认可,认为应按30元/个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季XX未施工纱窗价款按南通XX公司确认的价款予以认定,总计工程款为769158元。对于南通XX公司已给付XX公司的XXX元,因涉案4#、5#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只是XX公司从南通XX公司所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南通XX公司及XX公司未进行结算,南通XX公司认为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X元,XX公司不予认可,南通XX公司所付XX公司XXX元工程款中有4#、5#楼多少工程款无法确认,XX公司又未给付XX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季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XX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XX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769158元,扣除质保金5%,为730700.1元。至于XX公司认为原告欠其款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作为抵销相应工程款的辩驳意见及提出反诉,就XX公司主张季XX欠其材料款等事宜可另行解决。XX公司辩驳意见不能否认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季XX与XX公司存在分包关系。XX公司未给付XX公司工程款,南通XX公司所付XX公司XXX元工程款中亦不能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南通XX公司与XX公司未结算,但南通XX公司认可欠XX公司XXX元(鹏皓认为比此数额多),故XX公司及南通XX公司应在730700.1元范围内对XX公司应付季XX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季XX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所施工工程予以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三被告应给付季XX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XX工程款730700.1元,被告天津XX公司、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季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季XX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问题;二、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点一,季XX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门窗下料单、蓟州区XX公司对季XX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等书证以及XX公司、XX公司、南通XX公司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是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季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点二,鉴于季XX与XX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和单价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工程款数额,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将上述施工量和单价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XX公司上诉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税款,但就其计算标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亦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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