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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南京市XX公司、淮南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濑江新村3区8幢二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吴XX与南京市XX公司、淮南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东XX(现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吴XX诉被告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淮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汪周阳,被告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杨X,被告淮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诉称:2010年5月8日,南京XX公司与淮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XX公司承建淮南XX公司位于黄山市徽州区XX的“黄山自驾车酒店项目(A/B楼、1-12号公寓楼、主体酒店)”。后南京XX公司与吴XX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南京市XX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吴XX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吴XX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分别于2012年2月、7月及年底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5066.71万元。截止目前,虽经吴XX多次催要,南京XX公司、淮南XX公司共支付3295.7144万元,尚欠工程款1770.9956万元未付。为此,吴XX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南京XX公司立即给付吴XX工程款人民币1770.9956万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350万元为基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49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249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455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813.6601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253.3355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淮南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南京XX公司、淮南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南京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吴XX与淮南XX公司于2012年3月就已组织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才于2010年5月以南京XX公司的名义与淮南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七项中就已经约定了吴XX为项目经理,吴XX不是南京XX公司的员工,与南京XX公司无劳动社保关系,吴XX与南京XX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挂靠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第十款中约定,乙方(吴XX)作为甲方(南京XX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代表甲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含奖罚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还在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该工程结算审计办妥,工程款已全部收回且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办妥销号手续后,双方再行办理结算手续。现吴XX已直接与淮南XX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直接从淮南XX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南京XX公司也已将淮南XX公司支付至南京XX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吴XX,故吴XX起诉请求判令南京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XX对南京XX公司的诉请。

淮南XX公司答辩称:2010年5月8日,淮南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吴XX,本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吴XX直接领取,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工程的相对方是淮南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至于吴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淮南XX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吴XX对淮南XX公司的诉请。

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南京XX公司、淮南XX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就黄山自驾车酒店项目(1#-12#公寓楼、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