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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安徽省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XX,男,住安徽省池州市XX阳县。

陶XX与安徽省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XX阳县。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陶X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返还我工程款9064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为某县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某县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某镇卫生院”)、某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县卫生监督所”)、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后该工程由我实际施工,对外以XX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我进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拆迁户等各方面问题,发包人决定终止该工程建设。2016年4月21日XX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发包人起诉至XX阳县人民法院,我作为XX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皖17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支付施工方损失285000元及诉讼费5646.5元。调解书生效后,发包人依约支付了施工方上述损失,但是XX公司仅支付了我200000元,尚有90646.5元暂扣在XX公司处,经多次协商未果,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陶XX所述工程的中标单位是XX公司,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项目经理是王X,陶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相关材料费和人员工资也是陶XX支付的。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陶XX支付了556000元的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685000元。在发包方之前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中,我公司按照惯例仅扣了部分管理费,但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总工程款应当按照17.4%扣除管理费,即119190元,则我公司应当向陶XX支付工程款565810元,但是我已经向陶XX支付了556000元工程款,尚欠9860元工程款。但2014年10月30日陶XX向我公司借款60000元,两项抵扣,陶XX现还欠我公司50140元。另,从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工程款不能由实际施工人或项目经理领取,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必须凭发票、工资表由承包人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县残疾人联合会、某镇卫生院、县卫生监督所因共同建设某县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某镇卫生院、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需要,经县相关部门协调,县残联作为发包人、XX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XX公司承包后,交由陶XX实际施工,XX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根据陶XX庭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发包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XX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XX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实际向陶XX支付了377560元,扣除了5.61%的管理费。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农户住房拆迁问题,工程施工遭到农户阻拦而停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工程款支付等项目,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1&)皖17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县残联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残联、某镇卫生院、县卫生监督所支付XX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685000元(含已付工程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646.50元由某镇卫生院、县卫生监督所负担。XX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陶XX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此成讼。

另查:(201&)皖1723民初**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646.50元由陶XX预交至法院账户,某镇卫生院、县卫生监督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46.50已实际支付给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由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县残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在承建了涉案工程后交由陶XX实际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XX公司庭审认可涉案工程由陶XX实际施工,其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在发包方向XX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后,XX分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陶XX给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由陶XX实际施工,故XX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其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在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陶XX。又因双方对管理费的扣除比例未进行书面约定,XX公司庭审虽提供了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某县房建工程综合费率的通知拟证实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应当17.4%收取,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收取比例应当根据XX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在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时,扣除了5.61%比例后实际向陶XX支付工程款377560元确定为5.61%。则(201&)皖17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发包方应当给付XX公司的工程款及损失685000元(含已付的400000元)中,XX分公司应当在扣除5.61%的管理费即15988.50元后向陶XX实际支付269011.50元,而XX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仅向陶XX支付了200000元,现仍应当向陶XX支付工程款69011.50元;而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相关税费由陶XX自行承担。又因(201&)皖1723民初**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646.50由陶XX垫付至法院账户,该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案件受理费5646.50元由某镇卫生院、县卫生监督所负担,且该费用某镇卫生院、县卫生监督所已与工程款一起支付给了XX公司,故XX公司应当将5646.50元返还给陶XX。

陶XX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XX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向其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工程款69011.50元及垫付款5646.50元;

二、驳回原告陶XX对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财产保全费956元,合计1989元,由陶XX负担179元,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