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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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新XX。

江阴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卢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兴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X、戴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他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兴园路南XX的车间1-5、食堂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2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因XX公司改变原有设计,导致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工程造价增加XXX.42元。另,他公司为XX公司垫付消防检测费、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费等各项费用143605元,上述费用及利息共计15万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390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36XXXX7762.42元。经他公司多次催告,XX公司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136XXXX7762.42元;2、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7354元以及承兑汇票贴息142411.13元,合计XXX.1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3、确认XX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XX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XXX.97元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922328.7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XXX.4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XXX.2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42411.1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诉争工程因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增加、减少部分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XX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因此,XX公司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3)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不断出现漏水、裂缝、地坪开裂等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通知XX公司进行维修,但维修后质量问题未得到实质修复。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质量问题共同委托进行检测,但XX公司不予配合,于是他公司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车间1-5、食堂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上述工程存在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鉴定,车间一、车间三和食堂的主体结构存在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4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的车间1-5、食堂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面积24166.11㎡,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8日,总日历日期200天。合同价款21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提供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合同第19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19.1调整条件为有增加工程;19.2调整方式为增加建筑面积按原单方造价相乘并入总价。合同第20条约定工程预付款:20.1预付工程款金额为2160万元加增加工程量造价,开工第一年付40%,第二年30%,第三年20%,第四年10%。20.2预付时间和比例为基础完工付5%,主体完成20%,水电粉刷完成10%,竣工验收付5%;第二年6月30日付总价15%,春节前付总价15%;2013年支付总价20%:6月27日付10%,年底付10%;2014年6-7月付5%,春节前付5%。20.4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为增加工程量一个月内。第2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总价四年内4:3:2:1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2011年付40%,2012年付30%,2013年付20%,2014年付10%。保修内容、范围为土建、水电;保修期限为土建5年,水电3年。

(发包情况)2011年5月9日,江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XX发出江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同意涉案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

(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

2011年9月,XX公司、XX公司和设计单位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监理单位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共同出具了车间1-5、食堂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车间1-5、食堂、泵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12年2月27日,XX公司、XX公司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作了XX公司车间1-5、食堂、泵房等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载明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2012年2月28日,XX公司、XX公司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共同制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车间一、二、三、四、五、食堂、消防控制泵房、消防水池,建筑面积为24166.1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验收意见为合格。

(监理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月24日,XX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新XX公司对XX公司的车间1-5、食堂、泵房和道路场地等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合同自2011年5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月28日完成;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规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右边空白处手写“土建、水电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的控制及现场协调管理工作”。该监理合同在江阴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备案。

(保修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XX公司与XX公司就车间1-5、食堂、消防控制室及消防水池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责任第三条约定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增加、变更工程情况)XX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和变更。为证明上述增加、变更的工程,XX公司提供了工程预算书及如下证据材料:

(土建部分)1、增加门卫及照墙工程的依据为XX公司绘制的门卫设计总说明、图纸及照墙的图纸(照墙图纸上加盖监理的印章);2、增加消防泵房、水池工程的依据为XX公司设计的图纸(加盖XX公司出图章的建筑施工图两张及未加盖出图章的结构施工图三张);3、增加配电室工程的依据为江阴市XX公司设计的图纸;4、增加屏墙工程的依据为XX公司绘制的图纸(加盖监理的印章);5、食堂三楼水磨石地面未予施工应当扣除;6-8、增加普通围墙、开放围墙、重砌围墙工程的依据为XX公司绘制的图纸(加盖监理的印章);9、增加围墙加固工程的依据为2011年6月2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盖监理的印章);10、楼地面面层变更的依据为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盖监理的印章);11、其他增加工程的依据为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加盖XX公司的出图章)、车间四、五楼梯屋顶及雨篷节点做法图纸、2011年5月2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盖监理的印章)、2012年3月27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盖监理的印章);12、增加室外工程的依据为克XX羊绒室外工程的图纸(加盖监理的印章);13、车间四增加内隔墙的依据为图纸;14、车间五增加内隔墙的依据为图纸;15、楼梯踏步增加花岗岩铺面(无书面证据)。

(水电安装部分)16、车间二的电气、食堂电气及食堂给排水工程未予施工应当扣除;17、增加车间四、车间XXX给排水工程的依据为XX公司设计的图纸;18、增加厂区室外给水及消防总管工程的依据为XX公司设计的图纸;19、增加零星工程的依据为增加消防水电变更通知及XX公司水电施工人员的手写记录单(包括门卫水电、室外报警电缆和围墙管线,其中室外报警电缆部分工程与增加消防水电变更通知中记载的内容相同)。审理中,XX公司放弃主张零星工程中XX公司水电施工人员的记录单上载明的工程量(门卫及围墙水电)对应的工程价款,对室外报警电缆以增加消防水电变更通知载明的为准。

XX公司对工程预算书的意见为:XX公司未在预算书上签名确认,预算书无法反映双方商定价为2160万元,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增加、变更工程依据的质证意见为:1、门卫的图纸未加盖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公章,不能用于施工,真实性不予确认;2、照墙、屏墙、普通围墙、开放围墙、重砌围墙工程、室外工程的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且XX公司未授权监理签证的权利;3、消防泵房、水池工程五份图纸中的1/2、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三份未加盖出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图章的两张图纸出图日期为2010年11月,出图时间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因此,施工合同价款包括上述图纸的内容,消防与泵房的土建不属于增加工程;4、配电室工程的图纸未加盖江阴市XX公司的出图章,属于无效图纸;5、食堂三楼水磨石地面、车间二电气、食堂电气及给排水未做工程应当扣除,但对扣除金额有异议,应当经法院委托鉴定;6、对围墙加固、楼地面面层的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授权监理签证的权利;7、对其他增加工程中的2011年6月10日的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2011年5月2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对车间四、五楼梯屋顶及雨篷节点做法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车间四、车间五内隔墙的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图纸未加盖出图章,不能证明是增加工程;10、楼梯踏步变更花岗岩铺面没有书面证据,不予认可;11、车间四、车间五的电气及给排水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图纸未加盖出图章,且出图日期为2010年11月,是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故不能证明是增加工程;12、对厂区室外给水及消防总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图日期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且XX公司已将上述图纸交付XX公司,故合同价款包含了上述图纸对应的工程,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13、对零星工程中的增加消防水电变更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设备数量变化,不是具体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增加工程。

审理中,本院要求XX公司核实XX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的工程图纸,并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XX公司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2014年4月,XX公司委托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XX公司的门卫、照墙及水电等增加工程编制结算报告书。XX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编制的依据为:1、国家相关法律、法规;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XX公司提供的资料,包括施工图纸、工程签证、施工合同、中标文件等;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及相应费用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执行文件及江阴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等。该报告书的编制说明为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参照原投标单价;室外工程4#5#车间内堵墙增加工程,车间4、5#楼水电增加工程、室外水电工程、水电、消防变更增加等施工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后,人工费按苏建价[2011]812号文执行;车间二、食堂水电合同报价内未施工部分已按原计算口径扣除。报告书编制的总造价为XXX.42元,其中土建工程结算金额(合同外增加)XXX.09元,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合同外增加)936455.33元。土建部分单项工程如下:001门卫及照墙工程,金额为127921.02元;002消防及泵房工程,金额为444222.1元;003配电室工程,金额为38733.03元;004屏墙工程,金额为30194.57元;005食堂调整,扣除的金额为21408.82元;006普通围墙,金额为257461.23元;007开放围墙,金额为66633.65元;008重砌围墙,金额为15575.25元;009围墙加固,金额97026.82元;010楼地面面层,金额为XXX.91元;011其它增加工程,金额为620728.73元;012室外工程,XXX.89元;013车间4增加内隔墙,金额为265118.48元;014车间5增加内隔墙,金额为221374.91;015土建花岗岩地面价差(楼梯踏步),金额为80284.32元,上述土建工程合计增加XXX.09元。水电、消防单项工程如下:车间二电气未施工部分扣除金额4000.38元,车间四、XXX及给排水设计变更,造价增加282796.84元,食堂电气、给排水未施工部分扣除金额40222.19元,厂区室外给水及消防总管增加工程造价611605.07元,零星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造价86275.99元(其中XX公司水电施工人员手写的门卫及围墙水电工程部分造价为13523元),上述水电工程合计增加936455.33元。

XX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报告书中罗列的增加工程是XX公司自认为增加的,应当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建筑面积按原单方造价相乘并入总价,而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4166.11平方米,与签订施工合同时的建筑面积相比并未增加,因此,工程价款不应当增加,只有当建筑面积增加时,工程价款才能相应增加。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XX公司陈述对XX公司主张的增加和变更工程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表示不能确定。

(垫付款项情况)XX公司另提供2011年12月1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外高压线防护架,合计56125.4元,结算处由甲方代表吴XX签字,备注栏中注明施工单位俞永刚代付贰万元应扣除,搭设方案伍佰元应扣除,该签证单上加盖监理的印章。XX公司另提供消防检测费收据原件(金额2万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金额21300元)、税收通用完税证印花税复印件(金额9480元)、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费一般缴款书复印件(金额12640元),合计119545.4元。XX公司另主张其垫付了消防审图产生的15000元、土建审图产生的7000元、招投标产生的900元、监察大队拍照费用800元、施工许可证360元,合计240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代付的上述款项1436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计15万元。XX公司认为只有收据,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由XX公司支付。

(工程款支付情况)XX公司2011-2014年每年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为500万元、730万元、130万元、30万元,合计1390万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0万元。

(催款情况)2013年12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邮寄应收工程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到2013年年底应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0%,到目前为止实际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包括调整、调减在内),现要求XX公司在2013年年底根据合同约定给予付款。

(质量问题协商、鉴定情况)2013年2月6日,XX公司(甲方)的代表吴XX与俞XX(乙方)在顾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由乙方承建甲方厂房工程,由于双方现就该厂房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由双方认可并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方就该工程进行专项检测;检测时间初步约定于2013年3月开始,2013年7月1日前全部结束并由检测方出具检测报告。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2月底之前完成检测方的选择,委托检测手续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二、检测范围包括基础、结构、墙体、场地、门窗、厕所、消防设施等由甲、乙双方确认的事项(根据图纸设计要求)。三、检测费用根据检测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进行承担,以检测单项为准。若存在质量问题,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无质量问题,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根据检测报告结论出具以后1个月内,乙方应拿出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具体实施,整改方案应由甲乙双方认可并达到要求(以检测为准),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甲方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考虑到年末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涉及的社会稳定问题,甲方应于2013年2月7日前先行预付乙方工资款130万元,由乙方负责发放。乙方确认今后工人工资与甲方无关,甲方预付的130万元工资款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六、若根据检测报告结论,该厂房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按照双方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正常付款,因乙方整改产生的整改费用或第三方整改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

2013年5月21日,甲方XX公司的代表吴XX与乙方XX公司的代表俞XX签订《建设工程整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厂房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整改工程内容为原乙方承建施工完工工程。整改施工性质:因存在墙体和楼面等裂缝渗水等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无偿维修整改施工。二、乙方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规范要求;自整改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年限;如整改后在质保期内仍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渗水、漏水、破裂、裂缝、地坪起毛等)均由乙方负责无偿解决(注: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质量异议后一个月内予以解决);质保期内再次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就整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与乙方进行协商降价处理。

2013年12月2日,XX公司的受托人吴XX与XX公司的受托人俞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因克XX羊绒厂车间、办公室、外墙、楼顶、厕所、内墙、铝合金窗户漏水和地坪不平、楼面裂缝、下水道等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由双方提出请权威部门采点,作出评估报告,根据依据作出评价。2、所有产生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3、以各方签字认可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测方到场,同时采样送检,三方留样。

2014年5月,XX公司委托江苏省XX公司对车间一的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建筑屋面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机构于2014年6月份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及建议如下:1、车间一主体结构构件(板厚设置、配筋间距、房屋裂缝、填充墙和框架之间的连接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影响到结构构件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建议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检测数据,对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进行验算,并对承载能力不足的结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2、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脱落、开裂、空鼓、渗漏等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性,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建议请有资质的单位对该工程上述不符合设计图纸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的项目依据相关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3、屋面工程中的屋面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开裂、屋面钢丝网外露、屋面伸缩缝处裂缝渗漏等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性和耐久性,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建议请有资质单位对该工程上述不符合设计图纸及《屋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要求的项目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2014年6月份,XX公司委托江苏省XX公司对车间2-5、食堂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出具的车间二、车间四、车间五的鉴定意见及建议为:该工程主体结构中所检构件的问题如板厚设置、房屋裂缝、填充墙和框架之间的连接、钢筋保护层厚度等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影响到结构构件的正常使用性和抗震性;建议对该工程楼面裂缝、填充墙和框架之间的连接等问题采取相关技术措施。该公司出具的车间三、食堂的鉴定意见及建议为:该工程主体结构中所检构件的问题如板厚设置、房屋裂缝、填充墙和框架之间的连接、钢筋保护层厚度等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影响到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正常使用性和抗震性;建议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检测数据对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进行全面验算,并对承载能力不足的结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

XX公司对车间一、车间三和食堂的检测报告关于主体结构部分的检测意见存在异议,故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检测报告中载明的车间一、车间三和食堂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的事项如下:1、对检测报告中所检构件是否为主体结构进行确定;2、如为主体结构,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本院委托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车间一的鉴定意见载明:(1)除10块楼地面板平整度不合格为非主体结构项目,检测报告中的其他构件均为主体结构项目;(2)柱箍筋间距偏大、板厚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板底钢筋间距偏大、板面矩筋保护层偏大、填充墙砌体构造连接检查均系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楼面板负弯矩筋处裂缝系施工措施不当造成,裂缝主要是由于保护层过大,有效截面高度减小,导致承载力及抗裂能力下降,从而在受力最大处产生裂缝,楼面板其他部位裂缝系温度变化和材料收缩等因素所致的非受力裂缝;(3)混凝土柱11/A轴二层柱箍筋间距设计100mm,实测133mm,对结构安全不造成影响;现浇楼面板板厚偏小、板面矩筋保护层偏大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板面负弯矩筋处裂缝,裂缝为受力裂缝,主要是由于保护层过大,导致承载力不足,该裂缝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现浇楼面板:其他部位裂缝,裂缝为非受力裂缝,且裂缝宽度均不大于0.25mm,不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对结构安全不造成影响;填充墙构造连接,该墙体为非承重围护结构,非上部承重结构构件,对结构安全不造成影响。车间三的鉴定意见载明:(1)检测报告中所检构件均为主体结构项目;(2)板厚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板底钢筋间距偏大、板面矩筋保护层偏大、板面负弯矩钢筋间距偏大、填充墙砌体构造连接检查均系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楼面板负弯矩筋处裂缝系施工措施不当造成,裂缝主要是由于保护层过大,有效截面高度减小,导致承载力及抗裂能力下降,从而在受力最大处产生裂缝;楼面板其它部位裂缝系温度变化和材料收缩等因素所致的非受力裂缝;(3)现浇楼面板板厚偏小、板面矩筋保护层偏大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现浇楼面板板面负弯矩筋处裂缝,裂缝为受力裂缝,主要是由于保护层过大,导致承载力不足,该裂缝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填充墙构造连接,该墙体为非承重围护结构,非上部承重结构构件,对结构安全不造成影响。食堂的鉴定意见载明:(1)检测报告中所检构件均为主体结构项目;(2)板厚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板底钢筋间距偏大、板面矩筋保护层偏大、板面负弯矩钢筋间距偏大、填充墙砌体构造连接检查均系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楼面板负弯矩筋处裂缝系施工措施不当造成,裂缝主要是由于保护层过大,有效截面高度减小,导致承载力及抗裂能力下降,从而在受力最大处产生裂缝;楼面板其它部位裂缝系温度变化和材料收缩等因素所致的非受力裂缝;(3)现浇楼面板板厚偏小、板面矩筋保护层偏大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现浇楼面板板面负弯矩筋处裂缝,裂缝为受力裂缝,主要是由于保护层过大,导致承载力不足,且裂缝宽度最大处为2.00mm,该裂缝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填充墙构造连接,该墙体为非承重围护结构,非上部承重结构构件,对结构安全不造成影响。XX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289050元。XX公司对车间一、车间三和食堂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完全可以修复的。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图纸、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协议书、建设工程整改施工合同、江苏省XX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收工程款催收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和变更;2.如工程有增加和变更,增加和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垫付款是否有依据;公司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和变更的问题。

(一)土建部分

1.消防泵房、水池的土建。XX公司称双方在签合同时,合同的范围包括车间1-5、食堂的土建以及车间1-5、食堂、消防泵房及水池的水电,并不包括消防泵房及水池的土建,因为在报价时,XX公司只向XX公司提供了泵房及水池的建筑施工图,未提供结构施工图,XX公司无法针对泵房及水池的土建工程进行报价,XX公司编制的预算书中也未包括泵房及水池的土建工程预算,所以泵房及水池的土建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XX公司认为,他公司已经向XX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图纸,工程面积和内容确定,XX公司遗漏报价与他公司无关,且XX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未特别注明该工程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因此,泵房及水池的土建工程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1-5、食堂,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并不包含消防泵房和水池工程,XX公司自认泵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包括在合同价款2160万元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泵房的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上加盖了XX公司的出图章,结构施工图未加盖XX公司的出图章,建筑施工图与结构施工图形式上的差异与XX公司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主张消防泵房和水池的土建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本院予以支持。

2.照墙、屏墙、普通围墙、开放围墙、重砌围墙、室外工程。上述项目的图纸虽由XX公司自行绘制,但上述项目均客观存在,上述项目图纸上均加盖了监理的印章。对于上述项目是否系XX公司施工,XX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项目系由XX公司施工。对照施工合同,上述项目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属于增加工程。

3.围墙加固、楼地面面层调整工程。上述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上加盖了监理的印章,可以证明前述工程系由XX公司进行施工的增加或变更工程,本院予以确认。

4.门卫、配电室、车间四内隔墙和车间五内隔墙。门卫和配电室客观存在,原车间四和车间五的施工图纸未设计内隔墙,而车间四和车间五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宿舍,现内隔墙客观存在。对于上述项目是否系XX公司施工,XX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项目系由XX公司施工。对照施工合同,上述项目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属于增加工程。

5.关于其他增加工程。XX公司对2011年6月10日的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和2011年5月2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7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日期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但签证单的日期并不影响签证的内容,且该签证单上加盖了监理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车间四、五楼梯屋顶及雨篷节点做法的图纸由XX公司自行绘制,该工程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XX公司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

6.楼梯踏步增加花岗岩地面价差。工程图纸设计的楼梯踏步为水磨石地面,而XX公司实际施工的是花岗岩地面,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该工程的价差,本院予以支持。

7.XX公司主张食堂调整未予施工部分应当扣除,XX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水电安装部分

公司主张车间二的部分电气工程和食堂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未予施工应当扣除,克XX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车间四、XXX和给排水。该图纸虽未加盖XX公司的设计章,但由于车间四、车间五变更为宿舍,工程量相应增加,宿舍需要通水通电及安装其他设施,因此,水电工程也相应增加,XX公司主张依据该图纸施工的工程量相应增加,本院予以支持。

3.厂区室外给水及消防总管工程。厂区室外给水及消防总管工程有图纸为证,对于上述项目XX公司是否进行了施工,XX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项目由XX公司实际施工。对照施工合同和图纸,该工程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属于增加工程。

4.零星工程。零星工程增加有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增加消防水电变更为证,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水电变更凭证中的增加工程予以确认。XX公司放弃主张零星工程中XX公司水电施工人员手写记录单上载明的门卫及围墙水电工程对应的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增加和变更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9.1条约定了价款的调整条件为有增加工程量,19.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增加建筑面积按原单方造价相乘并入总价”。对此,XX公司认为,合同第19.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条件为有增加工程量,因此只要合同外有增加工程量,即使建筑面积未增加,价款也应当调整。XX公司认为,只有在工程建筑面积增加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才能调整,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未增加,工程价款不应调整。本院认为,“增加建筑面积按原单方造价相乘并入总价”应当与价款调整条件“有增加工程量”以及合同内容相结合进行解释,该调整方式适用的增加工程应当与合同约定工程的功能、经济指标等相同或相近。根据XX解释,应当理解为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车间1-5、食堂的建筑面积比原图纸上的建筑面积增加时,增加建筑面积工程的价款按照原单方造价计算。按照XX公司的理解,涉案工程虽有增加工程量但建筑面积未增加时工程价款不能调整,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对承包人也不公平。因此,如果有增加工程量但工程建筑面积并未增加,或者增加的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功能及经济指标差异较大,或者增加的工程量不能用增加建筑面积来计算或衡量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未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XX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资质,其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及相应费用定额,苏建价[2011]812号文、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执行文件及江阴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等,该造价报告书虽系XX公司单方委托,但XX公司编制报告书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XX公司虽对增加和扣减工程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增加工程造价为XXX.42元,扣除XX公司自愿放弃的门卫及围墙水电工程价款13523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XXX.4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合同内价款2160万元加上合同外的增加价款XXX.42元,合计273XXXX4239.42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90万元,XX公司尚结欠XX公司工程款134XXXX4239.42元。

三、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垫付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1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签证单上注明XX公司垫付的20500元应扣除,因此,XX公司垫付的20500元应由XX公司向其支付。XX公司主张其事后垫付的35625.4元应由XX公司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供的消防检测费收据(金额2万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金额21300元),收据上的付款人为XX公司,XX公司提供了收据的原件,可以证明上述款项系XX公司垫付,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4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税收通用完税证印花税(金额9480元)、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费一般缴款书(金额12640元)亦由其垫付,但未提供收据的原件,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的消防审图产生的15000元、土建审图产生的7000元、招投标产生的900元、监察大队拍照费用800元、施工许可证360元,合计240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垫付款项的利息,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XX公司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的范畴,双方可以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属于承包人施工问题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可以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反诉或另诉要求承包人予以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本案中,XX公司承包的XX公司车间1-5、食堂、消防控制泵房、消防水池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报告均显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虽然涉案工程车间一、车间三和食堂的部分构件存在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施工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可以采取加固等措施进行修复,因此,XX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XX公司提出有关涉案工程的其他质量瑕疵,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另行要求XX公司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但亦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

五、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3XXXX4239.42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与工程款的时间均为2011-2014年每年支付2160万元加增加工程量造价即总造价的40%、30%、20%、10%,即XX公司2011-2014年每年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为109XXXX7695.77元、XXX.83元、XXX.88元、XXX.94元,而实际上,2011-2014年XX公司每年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为500万元、730万元、130万元、30万元,因此,XX公司2011-2014年分别结欠XX公司工程款XXX.77元、918271.83元、XXX.88元、XXX.94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每年结欠的工程款自应付款日期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XX公司在支付承兑汇票时,双方未对承兑汇票贴息的承担进行约定,XX公司也未提供其用于贴现的承兑汇票金额及何时进行贴现的相关证据,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承兑汇票570万元的贴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XX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2011-2014年的付款比例为4:3:2:1,即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XX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月1日起算,XX公司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且XX公司也向XX公司邮寄了书面催款函,因此XX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XX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对工程价款134XXXX4239.4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XX公司工程款134XXXX4239.42元,并支付XXX.77元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918271.8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XXX.8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XXX.9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XX公司垫付款项61800元。

三、江阴市XX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4XXXX423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6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1911元,XX公司负担112954元(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

鉴定费28905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216790元,由XX公司负担72260元(XX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中由XX公司负担的部分,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长浦峥

人民陪审员朱文虎

人民陪审员陶一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廖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