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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西省XX公司。

江西省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凯,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共同签订了关于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车间土建部分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书。经原告积极施工,原告全部按期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达三年之久,2013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计XXX.6元,此后,被告仍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设资质,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宿舍、车间等工程,如逾期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3、江西XX一期土建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在承建被告一期工程竣工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XXX元,且约定付款计划。

4、建筑施工合同书(二),证明原告在完成被告的一期工程后,承接了被告的二期工程即镀锌、焊接车间等土建工程。

5、江西XX自一期工程开工到2013年5月5日土建工程决算及财务对账汇总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XXX.6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资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有双方的签名及盖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宿舍、车间土建部分等工程;承包单价办公楼按建筑面积530元/㎡计算(斜坡屋面按投影面积1/3计算建筑面积)、宿舍按建筑面积520元/㎡计算、车间按建筑面积125元/㎡计算;承包单价为不含税价,工程产生的一切税收由被告负责;工期自2011年3月开工;被告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工程完工后结算余款,待六个月未付清,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始施工,2012年初,被告施工完毕,将办公楼、宿舍、车间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2月18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XXX元,被告已支付XXX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XXX元,并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470800元。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二期工程即镀锌车间、焊接车间等土建部分工程;承包单价为180元/㎡,承包面积镀锌车间为1975.91㎡、焊接车间为2206.31㎡;承包价为不含税价,工程产生的一切税收由被告负责;工期自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6月30日竣工等。原告按约施工后,2013年5月5日,双方就一、二期土建工程进行决算及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XXX元,二期工程镀锌车间、焊接车间总价款772799.6元,扣除未完工程量200000元,已付款306000元,尚欠原告二期工程款266799.6元,最终总结欠原告工程款XXX.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第一期欠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期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对第二期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期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XX公司工程余款XXX.6元及利息(其中XXX元按月利率2%,26679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8元,减半收取为9769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