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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歙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XX歙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赖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公司员工。

被告:歙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XX,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被告歙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歙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歙县XX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时退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浙商大厦工程于2014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364856.68元。经原告催款,被告拒履行退款义务。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6485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歙县XX公司辩称:一、根据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原告)必须在30天内向甲方(即被告)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以保证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归档备案。”但原告至今XX未提交竣工备案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XX未完成竣工验收,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工程质量监督站)没有盖章。二、根据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担相关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告至今未与我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保修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歙县XX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歙县XX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弱电、装饰工程。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歙县XX工程总造价为182XXXX2834.04元。被告预留工程保修金为912141.70元(182XXXX2834.045%)。”

2011年11月5日的《建设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时保留60%,余额退还。”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担相关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原告)必须在30天内向甲方(即被告)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以保证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归档备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保修期一年满时被告应退还工程保修金为364856.68元(912141.7040%)。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建设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歙县XX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保修金的预留及返还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约定的一年保证期满,在承建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按约主张被告返还保修金的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修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修金的返还、扣除仅与工程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不承担维修费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而以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和未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歙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保修金36485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歙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凌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