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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管XX与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张XX、管XX与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

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律师。

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XX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XX,组织机构代码065XXXX4040-0。

负责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XX,组织机构代码134XXXX9201-5。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龙。

上诉人张XX、管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XX、管XX原审中诉称: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签订滁州XX土方及桩基工程合同为名向其收取了250万元保证金,此后经多次联系商谈签订滁州XX土方及桩基工程合同事宜,但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迟迟不签。张XX、管XX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至今尚未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5097.95元(自交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款清息止)。

原审法院认为:张XX、管XX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两人分别向江苏XX公司转款合计250万元的三份汇款凭证及江苏XX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此款为滁州XX土方及桩基保证金”。江苏XX公司辩称其从未承接滁州XX建设工程,亦未委托他人洽谈该项目,更未收取相关款项。此外,江苏XX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陈XX、周XX伪造公司印章设立江苏XX公司,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并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江苏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年检报告书上的江苏XX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名称为“江苏省XX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江苏省XX公司”印文与从陈XX处扣押的“江苏省XX公司”印章盖印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江苏省XX公司提供的“江苏省XX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综上,江苏XX公司不认可张XX、管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根据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明,涉案江苏XX公司不是江苏XX公司设立,陈XX、周XX对该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XX、管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41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张XX、管XX负担。

张XX、管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XX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称是律师,之后又称其系公司员工,但其即不是律师,也拿不出能够证明其是公司员工身份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身份,其参加庭审活动是无效的。2、根据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江苏XX公司是经江苏XX公司自然人股东申请,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没有理由否认其成立的合法性。3、上诉人曾多次前往江苏XX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该公司员工陈XX代表公司接待上诉人,也从未否认过江苏XX公司的存在,陈XX的行为事实上是对江苏XX公司的认可,至少也应是表见代理。4、滁州XX由江苏XX公司中标,其资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由江苏XX公司提供,滁州XX公司也与江苏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工程未能开工时,滁州XX公司将江苏XX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退还至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接受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表明江苏XX公司对其XXXX公司中标滁州XX工程的认可,当江苏XX公司享有XXXX公司权利时,不对XXXX公司的存在提出任何异议。但当需要江苏XX公司承担XXXX公司的义务时,就否认XXXX公司的存在,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5、一审认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也不能证明江苏XX就使用过一枚公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江苏XX公司答辩称:江苏XX公司从未在XX设立分公司,从未承建滁州XX工程,从未收取过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也从未向江苏XX公司催要过保证金,只是向陈XX和周XX索要过。江苏XX公司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于陈XX伪造印章案件的立案通知单,并对设立XXXX公司申请书上加盖的江苏XX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确认了陈XX系用伪造的江苏XX公司印章非法设立了XXXX公司,本案已经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张XX、管XX提交一份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XX公司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是经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的公司,江苏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XX公司承担。江苏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完全撇开了刑事立案通知书和鉴定结论,且同类型案件亦有其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书。江苏XX公司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的立案告知单,类似于本案的也有向陈XX、周XX非法设立的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已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张XX、管XX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及的是XX分公司,据了解周XX的案件虽在阜阳颍州区公安机关立案,但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周XX已经释放回来;对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印章鉴定时仅凭江苏XX公司提交的检材,不能证明江苏XX公司就使用过一枚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管XX依据其向江苏XX公司转款支付的250万元以及江苏XX公司出具的250万元收据提起本案诉讼,江苏XX公司报案后虽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关印章鉴定,并对陈XX涉嫌伪造印章予以立案,尚不足以证明江苏XX公司就是周XX、陈XX以伪造印章非法申请设立的公司,江苏XX公司目前仍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张XX、管X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XX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沈静

审判员王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