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文昌市XX公司、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5民初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XX。
负责人:江X,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XX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清大道文昌市开发区管理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蒋XX。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该公司工程师。
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XX。
法定代表人:曾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文昌市XX公司、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以双方对增加的电梯配件和签证费共522536.13元及相应利息的付款事宜另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增加的电梯配件和签证费共522536.13元及相应利息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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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云XX
人民陪审员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陈玉榜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核:云XX撰稿:云XX校对:吴XX印刷:吴XX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6月27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