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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XX公司与龙井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徐州市XX公司与龙井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与被告龙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源XX)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富源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富源XX返还工程保修金5514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工程保修金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我公司与富源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承建位于龙井市河西延龙路西侧西XX及延龙路道边一、二层门市房工程。我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于2007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因富源XX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于2008年提起仲裁。经延边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延仲字第25号),确定工程保修金为551494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距今已超过五年,但富源XX至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

富源XX辩称,徐州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徐州XX公司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徐州XX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2010年延仲字第25号)已被龙井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以此认定工程保修金的数额。该工程实际承包主体为刘XX个人,是其冒用徐州六建延边办事处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徐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徐州市XX公司延边办事处(以下简称延边办事处)与富源XX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承建龙井市西XX6、7、8、9号住宅楼。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预留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2008年1月4日,延边办事处负责人刘XX与工程审核人王XX、富源XX法人代表肖XX签订工程结算单。2008年1月21日,徐州XX公司设立徐州市XX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2010年6月2日,延边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延仲字第25号裁决书。仲裁过程中,延边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总价为183XXXX3134元。延边仲裁委员会裁决富源XX向徐州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元,其中已扣除预留工程保修金部分551494元(工程总价183XXXX3134元*3%)。富源XX不服该裁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0年8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予以驳回。2010年12月16日,该案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龙执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139XXXX3097元,仲裁裁决不应对已结算部分重新鉴定为由,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富源XX至今未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一份、(2010)延仲字第25号裁决书、(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11)龙执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延边办事处与富源XX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保修期已满5年,富源XX应向徐州XX公司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故徐州XX公司要求富源XX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39XXXX3097元,本院以该数额为工程保修金计算基数,故工程保修金为419192.91元(139XXXX3097元*3%),对徐州XX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保修金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对徐州XX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做约定,徐州XX公司可随时要求富源XX予以履行,故对富源XX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州XX公司继承了延边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其为徐州XX公司的分公司,徐州XX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有权向富源XX主张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对富源XX提出徐州XX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龙执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认定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裁定也已生效,且富源XX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提出施工方未施工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州市XX公司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419192.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3元,减半收取4951.5元,由被告龙井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季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