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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经理。

郑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30日向王XX汇款50000元的银行明细查询单与本案关联性被一审法院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上述两份汇款收款人均为王XX并且王XX曾以欠条当事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因此,从汇款数额与郑XX一审诉讼请求相一致来看以及收款人王XX系欠条当事人,上述两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一审不追加王XX、陆XX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因为涉案款项的退还是经王XX、陆XX退还,即只有王XX、陆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涉案款项是否实际退还给郑XX。

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必要追加案外人王XX、陆XX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退还郑XX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收取郑XX保证金200000元;XX公司通过转账支票返还郑XX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XX公司向郑XX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承诺返还郑XX保证金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退还期限,但XX公司未按期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现郑XX要求XX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XX公司辩解其已通过银行向王XX支付100000元,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且该付款系经过郑XX及王XX、陆XX同意,郑XX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XX同意其向王XX支付,故XX公司向王XX付款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向郑XX的付款义务。

XX公司主张王XX、陆XX也在该欠条上签字,郑XX仅起诉XX公司,属遗漏主体,并申请追加王XX、陆XX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王XX、陆XX亦在该欠条上签字,无论二人是见证人还是共同债务人,郑XX均有权就全部债务向XX公司主张权利,故无需追加王XX、陆XX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XX公司一方面主张王XX、陆XX系共同债务人,一方面主张其向王XX支付款项系履行了对郑XX所负的债务,这明显相互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XX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提供一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是案外人王XX于2016年4月30日向郑XX妻子张XX汇款30000元,该款是用于归还保证金。

郑XX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至经办银行核实,收款人是徐XX,不是张XX,双方对法院核查的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XX公司汇给王XX的两笔汇款100000元与本案有无关联性;2.是否应当追加王XX、陆XX为共同被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出具涉案100000元欠条给郑XX,在该欠条上有王XX、陆XX签字,XX公司主张欠郑XX100000元的款项已通过给王XX的两笔汇款偿还,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汇款给王XX与本案欠款有何关联性,也未能证实王XX收到100000元汇款后交还给郑XX,故XX公司向案外人汇款以此来抵消本案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王XX、陆XX虽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明确该二人在借款关系中的地位。退一步说,即使该二人是借款人,则王XX、陆XX与XX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则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郑XX向XX公司主张并无不当。万桑红上诉主张追加王XX、陆XX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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