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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侯XX,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侯XX与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XX。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358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50635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安阳唐韵美城18#楼的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4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XXX.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3585.8元。原告承接的工程内外粉刷完毕后,因被告原因迟迟未对工程进行水电工程、电梯安装、涂料工程等收尾工程,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停(窝)工造成的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的设备租赁费等停(窝)工损失共计50635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双方结算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侯XX提供2012年春节班组付款协议书、安阳唐韵美城18#、19#楼住宅项目分部工程主体预验收会议、整改通知、安全通知单、外粉劳务分包合同、通知单、18#关于外墙粉刷事宜纪要、唐韵美城项目18#楼班组结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据、变更单、证明、工程设计图纸、录音光盘、证人牛某证言、证人张X证言,被告河南XX公司提供唐韵美城项目18号楼班组结算、付款凭证、劳务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安阳唐韵美城18#、19#楼住宅大清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春节班组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8#16层封顶已按约定完全支付到位,现春节,主体结构未能如期封顶(现25层),业主方不能提前支付给被告封顶节点款,达成协议为被告同意提前支付工资款陆拾万元(60万元)用于支付17-25层农民工工资款;原告有偿再借款陆拾万元(6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同意支付给被告2分/天的利息,借款时间以到款和还款时间为准按天计算。2012年6月17日,被告对安阳唐韵美城18#19#楼住宅项目分包工程主体预验收。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张XX、张XX签订外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唐韵美城18#楼(灯塔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承包项目为外墙面抹灰,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单价:正负零往上按建筑面积,14.0元/平方米(注:外墙胀模的起段、钢筋的切除,飘窗板阳台上垃圾的清理及外墙的遗留问题由张XX、张XX负责处理、另补5000元),承包内容为:所有外墙面水泥砂浆抹灰喷浆:包括阳台、生活阳台、空调板、飘窗、阳台檐、梁、屋面花架、装饰柱、外窗口、阳台门口的包边、保养、外胀模的剔凿、钢筋的切除、所有外墙面垃圾的清理、临时架子的搭设及拆除等。付款方式为每面外墙面粉完付每面抹灰工程款的70%,外抹灰结束付至90%,余10%待全部交工后付清。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唐韵美城”项目18#楼班组结算,单价340元/平方米,含保温总价为XXX.8元,屋面机房171.9平方米包含在基础、转换层、屋面层中,暂未另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3585.8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506356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安阳唐韵美城18#号楼大清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原告施工的18#楼工程量结算含保温总价为XXX.8元,双方均认可,关于屋面机房171.9平方米工程结算问题没有计算,双方约定单价340元/平方米,故屋面机房171.9平方米工程款为人民币58446元,综上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XX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XX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904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粉刷及其他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及赔偿停(窝)工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00元19号楼塔吊费用、维修费用250元、原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均系支付原告18号楼的工程款,经查,100000元塔吊费用系19号楼产生,与本案无关,维修费用原告未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工程款人民币290411.8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9元,原告侯XX负担8503元,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5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