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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与龙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鞠XX,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鞠XX与龙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被告:龙XX,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XX与被告龙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51.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44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额赔偿金108956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4635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参加亲朋的婚宴在被告经营的”饱食XX靓汤”餐馆吃饭。13时许,原告上厕所后下台阶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当(地面有水,地面湿滑)而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17天。后经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左髋关节置换,一次需40000-50000元,使用期限为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期为360天,护理费150日,营养费180日。由于被告经营餐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害。

被告龙XX辩称:1、被告餐馆的地面及厕所并不湿滑,餐馆内也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被告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其在行走过程中应尽自己的注意义务,摔倒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3、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上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无伤残等级,之后原告采取撤诉后再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回避了法院的对外鉴定程序,且达到了损害实体结果的程度。故法院不应当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4、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具体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饱食XX靓汤”系其经营餐馆使用的名称,未在工商登记该字号名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该餐馆内参加婚宴时,在上厕所后下台阶时摔倒并受伤。原告受伤的该厕所地面无明显积水,但厕所内有脚印等印记,存在水渍,被告餐馆外的地面、墙壁以及厕所外的洗手台上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经120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及复查X片(1、3、6月、1年、2年);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1月后扶拐杖下地行走。产生住院医疗费58426.65元、输血费945元、购买不锈钢助行器、坐便器348.45元,合计59720.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2016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即(2016)渝0117民初967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骨折的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于2016年5月3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反映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违规执业,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江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调查回复一份,核实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存有工作失误,把后伸误写为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