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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杭州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

XX公司与杭州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XX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AXXu(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酒店。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2-6层。

经营者:许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翟X、施XX,浙江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的关联公司XX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2008年8月28日,在第43类获得了注册第XXX号“XXX”商标。

2013年10月,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宿”等服务。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经营酒店,该酒店在店招、酒店用品等物品上大量使用了“XXX”、“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XXX”、“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商标标识,销毁带有“XXX”、“GreenTreeInn”及图标识的酒店用品。

2、在新浪新闻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2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不正当竞争诉请。

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商标权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告享有XXX注册商标使用权,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特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的酒店使用“XXX”品牌,使用期限是20年。

二、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取得XX酒店特许经营资格,有权使用其商标及标识。

故被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

三、被告经原告授权使用其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3、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系本案侵权人。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

5、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6、15份解约通知书、解约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

7、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其效力有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只认可收到了2016年8月4日的解约函,其他违约通知书没有收到,认为被告不同意解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向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地址快递寄送的违约通知书和解约函的寄送凭单,并大部分有签收记录,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对其效力有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

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

3、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4、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

5、公司函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

6、违约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7、解约函,证明原告欲违约单方解除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7月最后一次收到打款,8月就发出解约函解除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效力有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无原件,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仅有复印件,而且没有送达到原告的任何证据和说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XX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XXX号“XXX”文字商标、第XXX号“GreenTreeInn”商标(INN放弃专用权)和第XXX号图“”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其中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有效期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第XXX号商标有效期为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人周X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允许加盟方周XX非独占性地使用原告“XXX”酒店品牌,地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特许经营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共计20年;原告已就“XXX”、“GreenTreeInn”、图申请商标注册,为识别和宣传特许经营服务,原告有权不时指定其他名称和商标、服务标志、LOGO、商业标记用于该项特许经营,加盟方承诺仅在经营中可以合法使用原告商标;加盟方必须按原告硬件手册、设计规范和指导建议进行建筑装修,开业之后除非经原告同意无权对酒店进行任何建筑和装修活动;原告规定质检标准于签订合同时以附件形式提供给XX酒店。

XX酒店装修完毕时加盟方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邀请原告委派人员前往进行开业质检。

原告每年至少会有四次对XX酒店定期的运营管理检查。

原告质检后XX酒店被评定为不合格的,XX酒店须30日内改进;如第二次质检中发现仍未整改到位的,视为加盟方违约,原告有权出具《违约通知函》限期整改;XX酒店接函后第三次质检仍不合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还对违约情形和解约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17.1(f)加盟方收到原告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且拒不补救的属被告重大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17.2(a)加盟方迟延支付应付原告费用的、(d)加盟方未通过原告质检的均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可以给与补救期限。

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及许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加盟方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

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先后14次向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地址的被告快递寄送违约通知书,告知其质检问题及整改意见、拖欠费用确认单等;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邮寄解约函,载明:由于其酒店存在质检多次不合格一直未整改到位、拖欠费用一直未全部付清的行为,决定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所有商标标志及相关材料。

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收解约函。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XX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5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敏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杭州市艮山东XX150-152号“XX酒店”,李国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登记入住8205房间,并对酒店外观、内部装修及室内用品进行拍照后办理退房手续,取得名片1张、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号码130××××1612,发票上盖有“杭州XX酒店发票专用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酒店店招上使用了“”标识和“XX酒店”标识,在店内装修和名片、电梯、房卡、门牌、浴巾、衣架、香皂、一次性拖鞋、服务指南等宣传资料和服务用品上分别使用了“XX酒店”、“”“GreenTreeInn”、“XXX杭州艮山东路店”标识。

李国敏支付住宿费100元。

原告认为上述情形已构成对其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经市场监管局核准登记,经营地址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XX2-6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住宿。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XXX号“XXX”、第XXX号“GreenTreeInn”、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对于商标是否属于有权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承继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加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被告在特许经营中使用原告相关商标权进行了约定,依约被告本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在2016年8月4日经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行使单方解除权,其解约事由为质检不合格、拖欠费用,前期先后14次发送违约通知书,被告并未整改到位、结清费用。

按照《特许经营合同》12.4“如果甲方质检后XX酒店被评为不合格的,乙方须于30日内改进;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将会对酒店举行再次质检,费用为人民币一万元整,第二次质检中发现仍未整改到位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出具《违约通知函》限期整改;乙方接函后第三次质检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付款通知后三天内将再次质检费用和其他费用支付给甲方”,《特许经营合同》17.1“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f)乙方收到甲方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且拒不补救的……”《特许经营合同》17.2“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但是甲方可以给予乙方补救的期限……补救期限为从乙方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

违约通知书程序为:如乙方违约的,甲方先向乙方发出整改或催款通知书;如乙方在该整改或催款通知书规定改正期限内未作改正的,则甲方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如乙方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仍不补救的,则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

(a)乙方延迟支付应付甲方费用的……(d)乙方未通过甲方的质检……”故原告符合双方对解约事由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之规定,被告2016年8月5日签收原告的解约函,并在本院已释明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对本案侵权判定影响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已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为该特许经营合同已在被告收到解约函的2016年8月5日起解除。

被告自该日起丧失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其在本案中所提的有权使用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争议,可自行提起相关诉讼予以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在店招、装修和服务用品上使用“”、“XXX杭州艮山东路店”、“GreenTreeInn”、“XX酒店”标识,使用方式醒目,易于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服务来源所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对商标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在旅馆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其服务种类与第XXX号“XXX”、第XXX号“GreenTreeInn”、第XXX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旅馆服务相同;在商标比对上,被告在店招、店内装修、宣传资料和服务用品上使用的“”标识和第XXX号“”商标完全相同;在房卡上使用的“GreenTreeInn”标识和第XXX号“GreenTreeInn”商标相同;在店招、店内装修、宣传资料和服务用品上使用的“XX酒店”,与第XXX号“XXX”构成近似。

如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停止对其授权之后,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涉案第XXX号“XXX”、第XXX号“GreenTreeInn”、第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曾系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了许可费的加盟商,其在经营中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就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约定为20年人民币8.4万元,本案侵权时间始自2016年8月5日,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诉讼;(二)被告个体经营的经营地点、规模及时间;(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旅馆经营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二、被告杭州XX酒店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杭州XX酒店负担人民币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丽

代理审判员孟焕良

代理审判员毛林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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