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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公司与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XX公司,住所:长春市。

吉林XX公司与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今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吉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金今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吉林XX律师。

原告吉林XX公司与被告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XX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X及韩继强、被告延吉市XX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洪XX及方XX、被告XX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洪XX及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延吉市XX公司按照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166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23320元)及延期利息(200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延吉市XX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在龙井市开XX为建设XX公司厂房制作、安装轻钢结构及彩钢板。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正式将承揽的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并移交给延吉市XX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XXX元,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124701元,实际工程总价为XXX元。延吉市XX公司已支付XXX元,尚欠工程款116600元。延吉市XX公司所建工程为XX公司,实为一家,延吉市XX公司主张应由为XX公司为主体逃避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延吉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吉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吉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XX公司辩称:延吉市XX公司已向吉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吉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吉林XX公司提供三份变更单及《XX公司钢结构厂房需要处理的问题》中签字确认的金成勋为延吉市XX公司或延吉市XX公司的代表,且均未盖有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的公章,且吉林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5年2月12日的电子邮件中有洪XX向吉林XX公司建议互不主张的内容,可以认定吉林XX公司一直向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吉林XX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单没有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吉林XX公司与延吉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在龙井市工业集中XX为建设XX公司厂房制作、安装轻钢结构及彩钢板,不含土建、水、电、暖气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16.6万元,其中钢结构制作部分价款为101万元,建筑工程安装价款为15.6万元。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2%,即23320元,约定一年后付清。XX公司已向吉林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验收,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工程负责人洪XX于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XX公司发了一封电子邮件,主张因吉林XX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未按合同履行导致延误工期及其他问题向吉林XX公司的李XX总经理要求互不追求责任和损失。另查,延吉市XX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今子;XX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今子。

本院认为,吉林XX公司与延吉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XX公司工程负责人洪XX于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XX公司的李XX总经理发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吉林XX公司一直与其主张权利,且双方一直存在争议,验收后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吉林XX公司主张变更了工程量,但其提供的三份变更单及《XX公司钢结构厂房需要处理的问题》中均未盖有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的公章,且无证据证明签字确认的金成勋为延吉市XX公司或XX公司的代表,故本院对吉林XX公司要求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9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系包括在应付工程款116.6万元中,XX公司已向吉林XX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在吉林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变更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吉林XX公司已收到质量保证金23320元,故对吉林XX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2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吉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姝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于季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