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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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青阳县XX公司、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安徽XX公司与青阳县XX公司、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李XX,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XX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吴XX、李XX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XX.77及利息5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分每月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在“XX公司1#2#3#生产车间”建筑物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吴XX、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池州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XX公司。2015年9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公司1#2#3#生产车间”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达成协议。同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后XX公司依约按时按质完成XX公司发包的项目,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XXX.98元。后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其中防水工程款和油漆工程费合计212757.21元由XX公司自行承担。现尚有XXX.77元工程款及利息经XX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因XX公司的股东吴XX和李XX系夫妻关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两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工程款所涉农民工工资大多欠付,有待该工程款到位后予以支付。据此,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XX公司确实承建了XX公司1、2、3号生产车间,但XX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XX公司已经累计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21元,其中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61000元;目前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X.77元;另外XX公司诉求利息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起诉之后的利息标准应当参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500000元利息计算与实际不符,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XXX.77元为基数。2、XX公司之所以未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XX公司延期交付1、2号生产车间,造成XX公司巨大损失,XX公司不得已在外租赁仓库进行经营,公司招聘人员无法安置,造成重大损失。因XX公司违约,应承担XX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吴XX、李XX辩称:我们是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XX公司承担责任,XX公司拖欠XX公司工程款,是XX公司的责任,与股东无关,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赔偿XX公司违约损失130321.344元(XXX*4.75%*0.75)(以总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反诉人XX公司承担本诉以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公司1#2#3#生产车间区发包给XX公司施工建设,约定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工程交付。但是由于XX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交付,造成XX公司一直租用他人产房以及办公楼使用,产生了大量租金及其他损失。XX公司一直与XX公司商量赔偿事宜,但是XX公司一直未给予解决,无奈XX公司拒付了XX公司部分工程款。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

XX公司对XX公司的反诉辩称:1、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XX公司的过错导致,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许可批准开工条件,直至2016年4月15日XX公司才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没有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XX公司无法施工;另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导致工期延误,相关后果由XX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XX公司(池州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1#、2#、3#生产车间,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工期为114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XXX元。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9月3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付款办法:(1)一层完工付款10%,二层完工付款10%,主体完工付款10%。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筹资,甲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出面使用施工合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200万作为工程款支付乙方,甲方协作,甲方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一个月之内办理贷款支付工程款60%,余款10%作为保修费用,满两年付清。”上述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元月7日进行决算:工程总款为XXX.20元,附属工程款47463.78元,合计XXX.98元;XX公司代扣工程费用款及工程质量维修费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即防水工程款33616元、已付工程款820000元、工程维修费361000元、油化工程费用款179141.21元,合计XXX.21元;两笔应找付工程款XXX.77元。工程决算后,XX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姜XX、张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XX公司出具了943860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玖拾肆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943860.00元,事由1#、2#、3#厂房工程款(工人工资)具条人:姜XX、张某某,2017年1月10日”。上述943860元工程款XX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实际给付了370000元,余款均向相关欠款人出具了欠条。XX公司就上述款项向相关人员出具欠条的欠款,XX公司支付了406540元,并收回了XX公司出具的406540元欠条。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完工后,XX公司分批次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了820000元。

XX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质量控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一层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二层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整体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该资料上有池州市**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对上述完工时间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另查,XX公司股东为吴XX、李XX,吴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XX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XX公司未向XX公司发出书面开工通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XX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XX公司公证送达了行使建筑价款优先权告知函,要求XX公司在收到函告后一周内支付拖欠工程款项XXX.77元,若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支付全部款项,XX公司将行使对“XX公司1#、2#、3#生产车间”建筑物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元月7日对工程款的决算有双方的盖章及吴XX、李XX、张XX、姜XX的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XX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X.77元(不含工程质量保修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证,一个月之日内办理贷款支付工程款60%……”之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7年元月7日决算后立即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77元。

XX公司要求XX公司的股东吴XX、李XX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XX公司的股东为吴XX、李XX夫妇二人,但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的该项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年利率8.37%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因案涉工程向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故XX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XX公司支付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XXX元”及补充协议第5条“付款办法:(1)一层完工付款10%,二层完工付款10%,主体完工付款10%。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筹资,甲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出面使用施工合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200万作为工程款支付乙方,甲方协作,甲方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一个月之内办理贷款支付工程款60%,余款10%作为保修费用,满两年付清。”的约定,XX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工程一层完工时应付3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二层完工时应再行支付350000元,2016年1月27日主体完工时应再行支付350000元;工程竣工一个月后即2016年9月25日应再行支付工程款XXX元;因XX公司未按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故根据其实际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的情况,至2017年1月7日工程决算时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为63120.71元。2017年1月7日经双方决算,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77元,而XX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姜XX、张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XX公司出具了943860元的收条,该943860元工程款为部分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由XX公司直接向欠款人支付,且XX公司也实际向欠款人出具了欠条,故可视为该部分债权债务的转移,至2017年1月10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的工程款为XXX.77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09.60元。又因在XX公司向相关欠款人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完毕,XX公司代付了工程款406540元,故该406540元工程款XX公司仍应当向XX公司支付,因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代付406540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该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日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XXX.77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2月9日为4721.34元。综上,至起诉之日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651.65元,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X.77元,该尚欠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XX公司要求XX公司就“XX公司1#2#3#生产车间”建筑物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XX公司公证送达了行使建筑价款优先权告知函,但XX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XX公司的该项诉讼应予以支持。

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1000元,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费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就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

XX公司要求XX公司因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损失130321.344元(以总的工程款XXX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16.2款未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且庭审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因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XX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7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至2017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651.6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就“青阳县XX公司1#2#3#生产车间”建筑物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3元,减半收取144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负担9085.5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5336元;反诉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