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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XX公司、黑河XX公司与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97号

嫩江县XX公司、黑河XX公司与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嫩江县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中房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XX。

负责人: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嫩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黑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中XX公司承担修复工程的责任包括在XX公司、XX公司诉请的协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范围内,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的性质属于中XX公司协助修复不合格工程部分的事项,是协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一部分。(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黑建研鉴字[2013]第726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726号鉴定书)和黑建研鉴字[2014]第327号鉴定书(以下简称327号鉴定书)内容,案涉工程存在多项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不符合最低级别的使用和安全标准,而并非基础质量以外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一般的工程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的规定,中XX公司对所建工程承担质量保障责任,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负责修复至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方面的特殊法,应优先适用。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一审判决的文书号是(2012)黑中民初字第10号,而二审法院撤销的是(2012)黑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判决撤销的一审判决法律文书号是错误的。

中XX公司提交意见称,XX公司、XX公司为避免业户及拆迁户向其主张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确凿无疑,其自认中XX公司是在其多次催促下才将房屋陆续交付。工程质量鉴定书列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范围,二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涉及保修问题,是对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工程返修责任的确认。XX公司、XX公司主张上述责任在其诉请的”协助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XX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理由、中XX公司提交的意见,双方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基于保修责任承担修复费用是否超出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一般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否错误。

(一)关于一审法院

判决中XX公司基于保修责任承担修复费用是否超出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质量责任系指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产生的责任,保修责任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应承担的义务。二者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不同。本案XX公司、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鉴定申请是针对相关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鉴定结果认定了案涉工程存在12项不符合设计与验收规范或者相关标准、规程和规范要求。因此,XX公司、XX公司并非基于保修合同的约定主张中XX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中XX公司承担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一审法院基于XX公司、XX公司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保修责任而裁决其给付修复费用,与XX公司、XX公司诉请中XX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不符。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超出了XX公司、XX公司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相符。XX公司、XX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诉请第一项即包括了保修责任,因该项诉请系要求中XX公司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工作,并不能得出其中涵盖了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请,XX公司、XX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一般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审查,二审判决所称的一般质量问题是相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同质保期的质量缺陷显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房屋的合理使用期限,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均不同,说明是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本案鉴定的12项质量缺陷中,主要包括保温板、屋面防水、外墙涂料、门窗等问题,并没有显示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部分。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指出哪项质量问题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因此,其主张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涉及的质量问题为一般性质量问题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否错误的问题

如前所述,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即是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应自行承担使用部分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质量责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方应承担的质量保障责任并不冲突。XX公司、XX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XX公司、X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撤销的一审法律文书的案号错误。本院询问时,中XX公司提供的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2012)黑中民初字第10号应为(2012)黑中民初字第16号,并裁定予以补正。XX公司、XX公司该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XX公司、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嫩江县XX公司、黑河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华

审判员高珂

审判员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苗X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