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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XX公司、彭X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上海XX公司、彭X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XX,男,1969年12月29XX出生,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彭X。


辩护人施忠良,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2月28XX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X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施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2013年6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生产印刷机械及其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该公司生产的“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所涉及的生产技术均经该公司股东XXXXX太阳机械制作所许可使用。


1999年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彭X在XX公司机械加工岗位任职,并与XX公司签订了《受聘人员严守公司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相关协议,能接触到该公司生产“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部分技术图纸,并掌握了该种型号印刷机生产装配的部分工艺流程及诀窍。


2006年4月,被告人彭X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XX公司,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有关XX公司用于生产制造“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图纸,违反XX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先后租借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XXXXX号及该区新寺镇南XXXXX号XXX栋,雇佣多人生产、加工、装配与XX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基本相同的印刷机并销售牟利。


2011年10月10XX,工商部门对XX公司位于奉贤区新寺镇南XXXXX号XXX栋的机械装配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1台尚未销售的印刷机半成品及大量零配件、设计图纸。


经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XX公司被查获的45张图纸与XX公司相应的45张关键图纸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XX公司被查封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与XX公司的设计图纸具有一致性。


经查证,截至2011年10月,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广平XX)等5家企业,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8台,以XX公司同期销售8台“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营业利润计算,给XX公司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5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X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明XX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


1、XX公司负责人张XX的陈述证实,XX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技术信息来源于该公司股东XX本机械制作所,XX公司对该技术信息制定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XX公司向XXXXX太阳机械制作所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事实及该公司对“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技术图纸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


3、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提供技术以及技术秘密的合约》等书证证实,XX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


5、证人王甲的证言及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证实,XX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生产技术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证明被告人彭X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被告单位XX公司的成立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彭X的《劳动合同书》、《受聘员工严守公司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X在XX公司任职的情况及在职期间与XX公司签订相关保密协议的事实。


2、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X于2006年4月注册成立XX公司的事实。


三、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侵犯XX公司商业秘密事实的证据


1、证人贺某某、李XX、刘X、王X等的证言证实,XX公司生产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并销售给广平XX的事实;执法人员查获的一台印刷机半成品及相关零部件、图纸均系XX公司所有。


2、证人徐X、罗XX、刘XX等的证言及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XX公司通过徐X的介绍,出售了3台与XX公司相同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该3台机器并非二手机,并证明相关货款支付至XX公司及相关个人账户的事实。


3、证人孙XX、吴XX等的证言及《加工清单》等证实,XX公司销售给上海XX公司2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整机及XX公司其他销售零部件的情况。


4、证人尤某某、朱XX的证言证实,其为XX公司加工部分印刷机零件的事实。


5、证人彭X、林X、刘X、范XX、俞X、施X的证言证实,XX公司及彭X生产、组装与XX公司相同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事实。


6、XX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XX公司的交易明细情况。


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技术图纸和印刷机照片证实,工商部门、公安机关从XX公司查获、扣押印刷机及零部件、技术图纸的情况。


8、证人王甲的证言及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公司被查获的45张图纸与XX公司相应的45张关键图纸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XX公司被查封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与XX公司的设计图纸具有一致性。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公司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及零部件的具体收款情况及XX公司2008年至2011年销售“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单位平均营业利润。


10、被告人彭X的供述证实,其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XX公司的技术图纸并自行生产制造与XX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相同的印刷机,销售牟利的事实。


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彭X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均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彭X系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机械设备所获的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XX公司,故被告单位XX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彭X能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X只是完成机械组装,电器组装并非由被告人彭X所完成,相关损失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电器组装由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授意或委托他人完成,但最终机器是作为整体,由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彭X销售,利益归被告单位所享,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彭X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及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已予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彭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XX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XX起三十XX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彭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XX起十XX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季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