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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厦门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刘X、厦门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的《员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员工守则》已依法告知刘X,且一审以刘X给其他员工培训仓库流程认定刘X知晓《员工守则》内容不当。退一步说,即使按《员工守则》“未经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与亲属有采购关系”规定,XX公司向贸杰公司采购,均有书面采购单,已获得书面批准。刘X并无权限可以直接采购,最终决定权并不在刘X,刘X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另,一审认为XX公司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

XX公司辩称:刘X作为XX公司十几年的老员工,称其不知道公司《员工守则》,显然不符合常理。XX公司一审提交了刘X对新员工培训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刘X知晓XX公司《员工守则》内容。谢XX系刘X的配偶,曾就职于XX公司,茂杰XX的发起股东,有事实及证据表明刘X实际控制贸杰公司。因此,刘X明知配偶入股茂杰XX,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XX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向刘X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9192.26元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817.86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刘X于2006年5月8日入职厦门XX公司,2008年6月15日入职XX公司,XX刘X担任XX公司资材课长一职,最XX工作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XX公司让刘X停职,工资领取至2017年2月24日。刘X未休2016年度带薪年假,XX公司也未支付刘X2016年度年终奖金。此外,刘X与茂XX公司(以下简称茂杰XX)发起股东谢XX为夫妻关系。刘X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3日审批通过向茂杰XX的特采申请书。2017年1月17日XX公司因与茂杰XX产生货物纠纷而报警,同时认为刘X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茂杰XX进行关联交易,随即让刘X停职接受审查。2017年1月19日,XX公司一批检验合格的材料以“存在质量问题”被厂商茂杰XX拉走,XX公司前往货物存放地时发现刘X也在场。此XX于2017年2月24日,XX公司据此解除与刘X的劳动合同关系。

刘X于2017年3月2日向厦门市海沧区XX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刘X经济补偿金149116元、2016年年终奖金6080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8386.2元,并请裁决XX公司为刘X办理退工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厦门市海沧区XX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金139192.26元、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817.85元,并裁决XX公司为刘X办理退工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而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刘X担任XX公司资材课课长一职时,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审批了XX公司的特采申请书,与其配偶担任发起股东的茂杰XX进行关联交易,违反了XX公司《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二节第9.5、第9.6的规定,“未经公司书面许可就职其它公司或经营事业”,“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私自经商,或者与其亲属有采购关系,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在供应商单位入股分红”,XX公司有证据证明刘X妻子的公司与XX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且刘X曾参加XX公司的新员工入职岗前培训工作,知晓《员工守则》的内容。刘X明知XX公司对外采购交易的茂杰XX其配偶系股东之一,理应进行说明回避,但刘X五次审批通过了XX公司对外采购的关联交易,在XX公司向茂杰XX采购材料因“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该批材料被拉走XX,XX公司前往货物存放地时发现刘X也在场。XX公司的举证已经足以证明刘X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事实,刘X的抗辩不能让人XX服,刘X行为已违背《员工守则》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XX公司主张判令无需向刘X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9192.26元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817.8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XX公司与刘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合法解除,厦门XX公司无须支付给刘X经济补偿金139192.26元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817.86元。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书中“刘X与茂XX公司(以下简称茂杰XX)发起股东谢XX为夫妻关系”的“茂XX公司”及简称“茂杰XX”,均认为应为茂XX公司。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另,XX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刘X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1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X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关于刘X是否知晓《员工守则》的争议。本案证据表明,刘X在任部门负责人期间曾对新员工进行了包括工作纪律奖惩制度在内的岗前培训工作,一审认定刘X知晓XX公司《员工守则》并无不当。《员工守则》规定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包括“未经公司书面许可就职其它公司或经营事业”、“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私自经商,或者与其亲属有采购关系,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在供应商单位入股分红”。根据本案事实,刘X任资材课课长主持公司采购期间,XX公司多次向茂XX公司采购材料,而茂XX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谢XX系刘X配偶。刘X本应向XX公司报告该采购关系,但刘X并未向XX公司报告。XX公司得知XX,以刘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停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向茂XX公司采购系他人动议,刘X提出的采购还须经其他领导审批,其没有权限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支付刘X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关于经济补偿的上诉不能成立。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已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并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为:厦门XX公司与刘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合法解除,厦门XX公司无须支付给刘X经济补偿金139192.26元;

二、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XX十日内支付刘X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817.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张南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XX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XX,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