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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X、张XX等与会同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XX。

佘X、张XX等与会同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会同县XX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X,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上诉人佘X、张XX、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特别授权),湖南XX。

被上诉人佘X、张XX、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

上诉人会同县XX公司(以下简称会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X、张XX、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X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梁XX,被上诉人佘X、张XX、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朱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会同XX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系从事牛皮卡纸、纸袋纸、装饰底层纸等的生产、销售以及竹胶板、竹地板等竹制品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10日,原告曾XX向被告会同XX公司填写了从业人员申请表,同年9月29日,被告人事部门及相关领导审核同意试用,试用期为3个月;2006年2月20日,原告佘X向被告会同XX公司填写了从业人员申请表,同年3月2日,被告人事部门及相关领导审核同意录用,试用期为3个月;2006年3月13日,原告张XX向被告会同XX公司填写了从业人员申请表,同年3月20日,被告人事部门及相关领导审核同意录用,试用期为3个月。三原告被被告录用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根据省市县环保部门的通知要求,公司的环保设施及环保手续需进一步完善,并须停产整改为由,作出《关于停产整顿的通知》,内容为:一、停产整改时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整改完毕,验收合格止。二、公司除留守值班人员外,停产后其余人员不再发放任何工资和补贴以及其他各种费用。三原告自2014年12月上旬开始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连年巨额亏损,加上按照省市县环保部门的要求必须停产整顿,因此被迫裁员为由,作出裁员工作方案,方案为:一、裁员原因为经营困难,环保整改,加上员工劳动合同到期。二、裁员人员除留守值班人员外的所有人。三、确定名单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指导下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但仍然在公司工作的人员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具体名单由劳动部门与公司核实,但仍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本方案未尽事宜在县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另行协商确定。2015年1月9日,被告向三原告分别送达了《裁员通知》,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经公司研究决定裁员,具体见公司公布的裁员名单,请你及时与公司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原告与被告就相关经济补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0日向会同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裁员解除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发2015年1月的工资、支付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同年3月20日,会同仲裁委作出会劳人仲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金73923.12元,其中支付佘X28684.8元,支付张XX22529.52元,支付曾XX22708.8元;二、被告支付三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75.24元,其中支付佘X17529.6元,支付张XX13768.04元,支付曾XX13877.6元;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7416元,其中赔偿佘X、张XX、曾XX各2472元;四、被告支付三原告停产期间的工资3090元,其中支付佘X、张XX、曾XX各1030元。原、被告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佘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474元、1595.38元、1450元、1650元、2364.23元、1050元、1050元、1911元、1222元、1050元、1050元、1650元,合计17516.61元,月平均工资为1459.72元;原告张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62元、1415.38元、1250元、1250元、1965.38元、800元、800元、1526元、990元、800元、800元、1305元,合计14163.76元,月平均工资为1180.31元;原告曾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356元、1459.38元、1350元、1350元、2005.38元、800元、800元、1606元、948元、800元、800元、1385元,合计14659.76元,月平均工资为1221.65元。(2)被告因本次裁员至少与24名以上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3)2015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月、1250元/月、1130元/月、1030元/月(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定本地区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怀化市鹤城区(含市直)、中方县为1130元/月,其他县(市区)为1030元/月。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四、被告因未与三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五、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1912元;六、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被告至少单方解除了24名以上员工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也没有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原告佘X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是8年零10个月(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佘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59.72元,按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佘X的双倍赔偿金为26274.96元(1459.72元×9月×2);原告张XX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是8年零10个月(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张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80.31元,按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张XX的双倍赔偿金为21245.58元(1180.31元×9月×2);原告曾XX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是8年零4个月(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曾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21.65元,按8个半月工资标准计算,曾XX的双倍赔偿金为20768.06元[(1221.65元×8月+1221.65元÷2)×2]。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对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处理决定,且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因未与三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长期未与三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佘X、张XX和曾XX分别于2006年3月2日、3月20日和9月29日与被告建立了用工关系,被告在原告用工满一年时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佘X、张XX和曾XX可向被告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6年4月3日、4月21日、10月30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7年3月1日、3月19日、9月28日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在被告处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07年3月2日、3月20日、9月29日,已经视为被告与原告佘X、张XX和曾XX分别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或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1912元。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同时,本案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19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金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非因原告的原因自2014年12月初开始停工、停产,到2015年1月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在每月的10日支付上一月的月工资),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原告实际工作的具体天数,故参照湖南省怀化市XX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三原告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0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会同县XX公司支付原告佘X赔偿金26274.96元,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21245.58元,支付原告曾XX赔偿金20768.06元,共计68288.6元;二、被告会同县XX公司向原告佘X、张XX、曾XX各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1030元,共计309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会同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佘X、张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会同县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会同XX公司不服,上诉称,1、自己与佘X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企业有权停产期间只支付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不应支付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维持原审判决二、三项。

被上诉人佘X、张XX、曾XX答辩称,1、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的基数-月工资应为上一年度的12月工资的平均数;2、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再次加付赔偿金;3、应当支持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应当支持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停产期间应当支付标准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会同XX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128元(其中佘X35226元,张XX30528元,曾XX31374元)、加付赔偿金48564元(其中佘X17613元,张XX15264元,曾XX15687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48元(其中佘X25441元,张XX22048元,曾XX15687元)、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1912元(其中佘X17304元,张XX17304元,曾XX17304元)、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5396元(其中佘X1957元,张XX1696元,曾XX1743元)。

上诉人会同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佘X、张XX、曾X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以及本院二审中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如下:

1、会同XX公司与佘X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裁减20人以上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后,才能裁减人员。本案中,会同XX公司没有征询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在公布停业整顿通知后25日即作出裁员二十多人的方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的基数为月工资,而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上诉人关于月工资为上一年度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3、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再次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双倍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佘X等人在得到双倍赔偿金的支持后,要求会同XX公司再次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佘X等人关于2014年1月至12月或2014年2月至2015月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会同XX公司审核同意,佘X等人自2006年开始工作,相互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佘X等人已有无固定期限合同保护其劳动者的权利,佘X等人再主张2014年1月至12月或2014年2月至2015月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5、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是否赔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就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因此,佘X、张XX、曾XX可以向会同XX公司主张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佘X、张XX、曾XX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因佘X、张XX、曾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6、停产期间的工资计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会同XX公司自停产整顿至与佘X等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以正常上班的标准发放一个月工资,其中佘X的月平均工资为1459.72元,张XX月平均工资为1180.31元,曾XX的月平均工资为1221.65元。但因佘X、张XX、曾XX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三人各1030元,佘X等人在劳动仲裁后也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本院采信佘X等人自己主张的三人各1030元。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会同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杨XX

代理审判员龙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