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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中国XX与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严X,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刘X,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贺XX,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方X,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王XX,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负责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X、严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50.5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刘X、贺XX、方X、王XX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2015年3月13日,方X、严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方X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方X、严X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到2017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50.5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3.《联保协议》;4.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5、放款通知单、放款单、手工借据;6、被告的还款流水帐目;7、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X与严X、刘X与贺XX、方X与王XX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方X、刘X、方X组成联保小组,与其配偶严X、贺XX、王XX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限额内借款时,无须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2015年3月13日,方X、严X以购买农资及树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借款用途购买农资及树苗;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原告送达的任何文书以补充协议约定的送达文书地址为准,以该地址发送文书后,无论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方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20.358%。借款后,方X在2016年7月25日前共计偿还本金449.45元,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X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方X、严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如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方X、严X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XX、王XX明知其配偶刘X、方X与方X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X、贺XX、方X、王XX应对方X、严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X、严X偿付借款本金49550.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刘X、贺XX、方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X、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借款49550.5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方X、严X逾期不履行第一款义务,则由被告刘X、贺XX、方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方X、严X、刘X、贺XX、方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