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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肇庆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北XX(4区和3区)肇庆XX公司厂房二。

肇庆市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辉,云南XX律师。

原告肇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称其和工友在搬动传送带过程中因不小心被传送带碾压右脚送院就医,但被告并不是原告方的员工,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的来历。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经济体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劳动保护的关系。而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唯一证言是其一同入职的老乡提供的,其证明力度有限。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诈骗的嫌疑。被告与其老乡王X一同来到原告处,并且声称在原告处入职后受伤,伤情并不严重,受伤的同时马上就要求原告进行工伤赔偿,而且其唯一证人是被告的老乡,因此不能排除有伙同诈骗被告的嫌疑。基于在全国各地都出现了这一类似的诈骗案件,原告认为这并不是一起简单的事件,而是被告与其老乡王X伙同对原告进行诈骗的事件。

被告王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员工,也不清楚被告的来历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经原告的经理张XX招用才到其负责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X的肇庆市长成中XX公司厂房二工作,工作岗位是从事饲料的装卸工作。这一点有证人王X及李XX证言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认可张XX是其公司经理,被告是被张XX叫到公司从事装卸货工作的。然而,时隔不久原告就突然改口说不清楚被告的来历,不认可被告是其员工,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原告的这一做法的目的就是为自己开脱责任。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是其员工系胡编乱造,无事实依据。二、原告捏造事实,诽谤被告诈骗的行为是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被告系一名普通的打工仔,按正常渠道经原告的负责人同意后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非但没有依法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这已经违法并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了。被告因工伤向原告索赔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不但不予配合,更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甚至为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不惜捏造事实,诽谤被告诈骗的行为令人发指。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任何正当理由,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需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研究、开发饲料添加剂;销售饲料、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房地产开发;园林绿化工程;货物运输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0月3日,王XX经XX公司经理张XX招用到XX公司处从事饲料装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5日下午,王XX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入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2016年12月19日,王XX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王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XX与XX公司从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虽然王XX与XX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王XX系经XX公司经理张XX召用,到XX公司从事饲料装卸工作。王XX按照XX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王XX所提供的劳动属于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XX与XX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XX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王XX与XX公司从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从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肇庆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