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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4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4民初188号民事裁定;2.指令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案涉工程手续不完善导致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2.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的办理系被上诉人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即便案涉工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3.本案并不涉及对建筑物权利归属及内容方面的争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6元;公司支付赔偿金518277元(赔偿金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修建“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XX公司在该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等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丹棱县住建局因XX公司未办理该工程相关手续,要求XX公司停止施工,至今该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本案首先涉及到该工程的合法性,但对该工程合法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认定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XX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修建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工程内容为:地勘、设计、三通一平、房间、堡坎、厂区工程、厂区消防、化粪池、管道等。合同价款按09清单计价不下浮。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工程进度1号楼2层结构完工,支付总价40%,约600万元。1号楼主体完工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20日内支付到95%,余5%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场施工。因XX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等行政审批手续,2015年8月丹棱县住建局要求XX公司停止施工。工程停工后,XX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中旬支付人民币5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每天2000元支付损失费。后XX公司以XX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终结时,XX公司仍未取得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处以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因此,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建筑物应一并纳入违法建筑的认定范畴。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系违法建筑。如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对该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从XX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其是主张与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下,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欠款,而非是针对案涉工程的物权归属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案涉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尽管会对双方合同效力的判定产生实质影响,但并不妨碍XX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本案提起诉讼。故双方就工程欠款产生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4民初1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唐 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