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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口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营口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认为上诉人就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仲裁、诉讼纠纷是基于对劳动关系认定不服产生的,本次起诉是基于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待遇裁决书而提起的,因此不是重复诉讼。二、上诉人起诉有二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营口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一审认定张XX的劳动有关系已有生效判决,那仅应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营口XX公司不承担张XX的经济损失”,在起诉状中上诉人明确了是基于盖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盖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XX的日工资为2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书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计算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对盖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工伤待遇数额是否正确进行认定。

张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2013年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或者其他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同时关于日工资200元,本案上诉人在其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的民事诉状中自认张XX系日工资2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营口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营口XX公司不承担张XX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XX公司承建思拉堡温泉XX办公楼时,将土建人工费分包给了沈XX,2011年2月22日张XX受沈XX雇佣到思拉堡温泉XX办公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23日,张XX在六楼房被送料塔吊撞伤后摔下。后张XX向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营口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营口XX公司与张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营口XX公司不服盖劳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盖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营口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张XX不服,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盖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并要求营口XX公司承担张XX的用工主体责任。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后,张XX向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盖人社工伤认(201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XX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9月20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字(2016)06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后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再鉴(2017)32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叁级。2016年6月19日张XX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营口XX公司赔偿张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营口XX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营口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2)盖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营口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张XX不服,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盖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并要求营口XX公司承担张XX的用工主体责任。(2013)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盖人社工伤认(201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XX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营口XX公司针对(201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营口XX公司的诉讼请求,营口XX公司不服,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行终8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行终86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营口XX公司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故营口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营口XX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XX公司不服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盖劳人仲自(2018)第13号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重复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提出的请求,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对于XX公司是否应向张XX赔偿各项损失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陆玮齐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