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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覃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潘XX与覃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XX,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潘XX与被告覃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X,人民陪审员罗XX、黄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3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4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利息为2377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原、被告商定,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的“老年公寓楼”项目(位于玉林市万秀路玉林市后面,现已租赁给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2015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老年公寓楼”项目的施工任务。2016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款总价为XXX元,被告已支付536000元,剩余47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结算工程款之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后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潘XX承建南江XX“老年公寓楼”施工工程款453000元,被告定于每月支付5-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直至支付清为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曾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的423000元工程施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毫无付款诚意。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潘XX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的“老年公寓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结算的情况;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的“老年公寓”主体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423000元;5、原告所承建项目的《位置信息》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项目的相关情况。被告覃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覃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潘XX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潘XX的诉称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份,原告潘XX与被告覃XX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组织人员承建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玉林市万秀路玉林市第八中学后面的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老年公寓楼”的主体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老年公寓楼”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已将建好的“老年公寓楼”,出租给了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经营使用。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朋友家里对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双方经过结算后,该工程总面积为5175.5㎡,按195元/㎡计算,总价款为XXX元(即:5175.5㎡×195元/㎡=XXX.50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施工款536000元给原告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473000元。被告当即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的内容载明:“今欠到潘XX承建玉州区南江街道南江XX老年公寓楼主体工程工人工资款肆拾伍万叁仟元正人民币(¥453000元),每月支5-10万元,伍万至拾万元,此据。欠款人:覃XX,2016年7月4号。已支付3万元,453000元-30000元=423000元,实际欠款金额肆拾贰万叁仟元正。”该《欠条》上的签名和盖指印都是被告自己所为。当日,被告除在写《欠条》之前,支付了工程施工款20000元给原告外,又在写好《欠条》之后的当晚,支付了工程施工款30000元给原告,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为4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或者上门向被告催收工程施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再拖延,毫无付款诚意。另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覃XX在承包、建设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的“老年公寓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施工人员资质证书,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队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和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队在承包、承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的“老年公寓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中均无资质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队均无资质证书,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该“老年公寓楼”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玉林市玉州区南江XX已将建好的“老年公寓楼”,出租给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经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拖欠的工程施工款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施工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且有被告写下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清所欠的工程施工款423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老年公寓楼”是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的,原告为此垫付了大笔资金,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施工款经过结算之后,被告仍占用原告资金,未按约定支付清工程施工款给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妥应予纠正。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依法应准许。本案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以4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工程施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XX应支付工程款423000元给原告潘XX;二、被告覃XX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潘XX(以4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工程施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80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352元,由被告覃XX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X人民陪审员罗XX人民陪审员黄XX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