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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成都XX厂、平昌县XX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起诉人平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平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成都XX厂、平昌县XX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新XX。

法定代表人阙作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平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昌县国资委)诉成都XX厂、平昌县XX公司(原系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

起诉人平昌县国资委诉称XX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其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批准,以30万元的价格将在中国境内外的注册商标“金富楼”转让给成都XX厂,系恶意转让注册商标和商标使用权,造成了国有资产非法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诉请:1、要求确认成都XX厂与原XX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和《“金富楼”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无效;2、要求成都XX厂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金富楼”注册商标的商品;3、要求成都XX厂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每年10万元支付商标使用费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所涉及的费用均由成都XX厂和平昌县XX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昌县国资委作为机关法人,对平昌县XX公司(原XX公司)的资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平昌县国资委现以国有资产流失应追回损失为由诉平昌县XX公司(原XX公司)、成都XX厂,因双方不属于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其作为原告对成都XX厂、平昌县XX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云

审判员肖强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