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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和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

周XX与和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XX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和XX公司(以下简称北方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一审诉称:周XX系北方XX的员工,周XX在北方XX工作期间,北方XX从未向周XX支付过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也未支付双休日200%的工资;未给周XX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未告知安排周XX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现周XX要求北方XX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标准给付周XX相应的工资与待遇,具体数额如下:1、北方XX依法支付2009年-2014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054.3元;2009-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13796.8元;补发2009-2014年放假工资2500元及2015年1-2月5400元合计7900元;补发2009-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4619.5元;2、补发2014年12月-2015年5月放假期间全额工资16200元,2013年3月、4月欠付的20%工资1000元;3、由北方XX缴纳周XX各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北方XX一审辩称:关于周XX2009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周XX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周XX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周XX2014年度休假天数已经超过年休假天数,周XX不应再次主张。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关于周XX主张的其他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1986年10月在八家子林业局水泥厂工作,现周XX劳动关系在八家子林业局,但是自2003年2月开始在北方XX工作。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北方XX支付,其他待遇均享受八家子林业局的职工待遇。周XX的劳动报酬与同工种的北方XX其他职工一样。周XX在北方XX处从事保卫班长一职,北方XX称对周XX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在和龙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并未经过审批。2013年3月至11月,北方XX实行绩效工资,即公司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按核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开资,若公司没有完成任务,按比例支付工资。周XX的工资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应工资。北方XX已为周XX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北方XX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周XX发放生活费。2011年1-3月周XX核定工资为1500元,4-12月为1700元,2012年1-4月为1700元,5-12月为2000元,2013年1-2月为2000元,3-12月为2500元,2014年1-3月为2500元,4-12月为2700元。周XX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停止在北方XX工作。2011年-2013年北方XX已经支付加班费4829元。嗣后,周XX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项目有:1、支付2009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2、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全额工资。3、全额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5)第7号裁决书,周XX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称周XX劳动关系在八家子林业局,但是周XX为北方XX提供劳动,与八家子林业局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周XX自2003年2月开始在北方XX工作,周XX与北方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应休息双休日天数均为104天,2011年、2012年、2013年未进行补休,2011年1-3月份双休日应休24天,4-12月份应休80天,2012年1-4月份双休日应休32天,4-12月份应休72天,2013年1-2月份双休日应休16天,3-12月份应休88天;2014年1-3月应休24天,未补休,4-12月应休80天,实际补休29天,未补休的为51天,该未进行补休的休息日,应支付200%的工资,但因北方XX支付的每月工资为30天工资,其中包括了休息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未补休休息日的单倍工资。故其休息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5733元【24天×(1500元÷30天)+80天×(1700元÷30天)】,2012年6613元【32天×(1700元÷30天)+72天×(2000元÷30天)】,2013年8400元【16天×(2000元÷30天)+88天×(2500元÷30天)】;2014年6590元【24天×(2500元÷30天)+51天×(2700元÷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法定休假日均为11天。因周XX获得的月工资包括了法定休假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法定休假日的200%的工资,故周XX法定休假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1-3月份400元【4天×(1500元÷30天)×200%】,4-12月份为793元【7天×(1700元÷30天)×200%】,2012年1-4月份567元【5天×(1700元÷30天)×200%】,5-12月份为800元【6天×(2000元÷30天)×200%】,2013年1-2月份为533元【4天×(2000元÷30天)×200%】,3-12月份为1167元【7天×(2500元÷30天)×200%】,2014年1-3月份为667元【4天×(2500元÷30天)×200%】,4-12月份为1260元【7天×(2700元÷30天)×200%】,合计为6187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日均为15天,因周XX获得的月工资包括了带薪休假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带薪休假日的200%的工资,故周XX带薪休假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1700元【15天×(1700元÷30天)×200%】,2012年2000元【15天×(2000元÷30天)×200%】,2013年2500元【15天×(2500元÷30天)×200%】,2014年2700元【15天×(2700元÷30天)×200%】。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应补发的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工资合计为42423元,扣除北方XX已经支付的4829元,北方XX还应支付37594元。对于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13年3月、4月欠付的20%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北方XX一直实行效益工资制度,该效益工资制度为企业依生产经营特点确定的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周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北方XX因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实行冬季生产性放假,放假期间周XX处于停工待岗。北方XX应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周XX发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4个月×1120元),合计4480元。对于周XX要求北方XX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XX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工资合计为42074元(37594元+448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XX公司负担。

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月出勤30天计算劳动者月出勤天数为依据计算北方XX拖欠工资、薪酬待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北方XX答辩称:北方XX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且工人于当年10月至次年2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因此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

北方XX上诉称:1、北方XX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每年10月至次年2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劳动法》规定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适用的前提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北方XX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北方XX实行定岗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按照每月30天或31天工作日进行核定的,其岗位工资中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重复主张。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XX主张的休息日、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周XX答辩称:1、北方XX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无权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北方XX核定工资为30天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3、北方XX一直拖欠工资,这种拖欠行为是持续的,因此张XX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北方XX与68名职工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4日对劳动合同向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2012年之后又与13名职工签订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合同,并陆续到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二审中周XX对一审认定的2011年至2014年实际休息的天数予以认可。另周XX与北方XX对2009年、2010年两年周XX出勤情况及岗位工资进行核对,确认周XX2009年未休息,2010年1-11月份未休息,12月份于11日、12日、30日休息3天。周XX2009年1-6月份岗位工资为每月900元,2009年7-12月份岗位工资为每月950元,2010年1-12月份岗位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5年2月北方XX为周XX发放的5040元经单位核对工资发放记录,该明细表名头为“补发加班加点工资明细表”,发放标准为按照全年平均到月份,若全年不休息,本年出勤是12个月,满勤的发放金数是两个月的岗位工资,周XX出勤是11.2个月,该款为两个月的岗位工资×11.2÷1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周XX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工资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故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州、县(市、区)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市、州、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州、县(市、区)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规定,北方XX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北方XX仅在与81位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属于劳动合同备案,而非针对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故本院对北方XX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方XX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按照平均每月30天核定岗位月工资向周XX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清楚该工资标准为工作30天的工资,且一直实行该岗位工资标准。经核算该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该工资计算方式为企业按照工作特点分配工资的方式,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故其工资应按照双方约定并实行的30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正确。周XX在申请仲裁时要求2009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2009年、2010年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休假日工资未予支持不当,应对未补休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日补发加班工资。双方对周XX2009年、2010年出勤天数及岗位工资情况予以确认,故周XX2009年、2010年双休日应补发工资为8257元,其中2009年1-6月份为1560元【52天×(900元/月÷30天)】,2009年7-12月份为1647元【52天×(950元/月÷30天)】,2010年1-12月份为5050元【(104天-3天)×(1500元/月÷30天)】。2009年、2010年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为1773元,其中2009年1-6月份为420元【7天×(900元/月÷30天)×200%】,2009年7-12月份253元【4天×(950元/月÷30天)×200%】,2010年1-12月份1100元【11天×(1500元/月÷30天)×200%】。2009年、2010年带薪休假日应补发工资为2450元,其中2009年为950元【15天×(950元/月÷30天)×200%】,2010年为1500元【15天×(1500元/月÷30天)×200%】,故2009年、2010年周XX应补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工资为12480元。关于北方XX的已经向周XX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5040元的主张,因北方XX出具的支付5040元的明细为“补发加班加点工资明细表”,从计算方式看应为全年满勤或基本满勤而发放的奖励,故北方XX已发放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未予以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XX支付2009年、2010年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休假日工资1248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宋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