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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XX厂、劳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XX厂,住所广西平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821LXXX。

平南县XX厂、劳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覃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平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XXX律师。

上诉人平南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劳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达成不退还给上诉人的协议,这20万元不应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承包金等已属于违约,应按《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在《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中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对20万元保证金再次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保证金应属于定金属性,一审认定为违约金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实际没有那么多,但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有20万元,举证责任倒置,实属错误。(四)一审法院“适当减少”的数额过高,判决错误。

劳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将20万元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二)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20万元,明显过高。该保证金的性质应为违约金。(三)上诉人提出零配件和厂房的价值超100万元,但被上诉人只是租用上诉人的修理厂承包经营,上诉人提出保证金不高应不予认可。

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车间承包合同》的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经营“平南县XX厂”期间的结余款86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XX厂与劳XX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45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承包期间,劳XX中途退出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内容。2016年4月1日,劳XX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给XX厂。2016年9月26日,XX厂向劳XX发《函》,限劳XX于2016年9月30日前缴清欠款,否则终止与其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2016年9月30日,XX厂向劳XX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正式与劳XX解除《车间承包合同》,保证金20万元按合同规定不予退还。劳XX在该通知书上签“同意解除合同”并签名确认。2017年1月7日,劳XX确认其经营XX厂期间尚欠供应商货款合计164286元,劳XX等人经营期间所得款项尚有121486元在XX厂保管,XX厂在该121486元中支付了88000元给刘XX,扣除尚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XX厂保管的劳XX等人经营所得款尚余8657元。当事人双方同意本案结余款按8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就是租赁,属财产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是一方违约时对保证金的处置,该保证金应当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劳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金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具有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劳XX的违约行为造成XX厂的损失有20万元的情况下,应酌情酌定以两个月的租金即75000元作为劳XX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余125000元应退还给劳XX。当事人双方同意结余款按800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故XX厂应当退还结余款8000元给劳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南县XX厂退还保证金125000元及结余款8000元给原告劳XX。

二审期间,XX厂提供证据一、收入证明;证据二、流水台账明细,拟证明XX厂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数额。劳XX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上述证据都是XX厂虚构的,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系都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为XX厂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XX厂是否应该向劳XX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XX厂与劳XX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内容,双方对于保证金的约定是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在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责任的一种约定,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应属于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厂主张该保证金属于定金的性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XX厂在双方合同解除并依约进行交接之后就开始进行了经营活动,并不存在停工等损失,其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实其因合同解除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合同约定的租金等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厂主张劳XX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解除合同”是属于对保证金再次达成协议的问题,劳XX虽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字确认了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其明确签署的是“同意解除合同”,并没有对保证金作出承诺,也没有就保证金再次达成协议,因此,对于XX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南县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平南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八年四月xx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