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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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XX厂与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博罗县XX厂,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

博罗县XX厂与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司XX。

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XX厂诉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诉原告博罗县XX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宇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要求支付内固定拆除费,仲裁庭不能直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没有请求的内容。这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二、被告在劳动仲裁诉求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身就是针对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对职工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种医疗费用的概略补偿,视为后续治疗费(被告所说的后续医疗费),被告诉求后续治疗费与一次性医疗补助属于重复计算。参考各地法院案例实践中,均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应的工伤待遇的法规,均没有规定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若有后续治疗费,亦是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医院并没有鉴定的资质,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手续和法律文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后续医疗费或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

被告起诉及答辩称:被告受伤后安装有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拆除内固定费用,并且根据医院医嘱已经对拆除内固定物费用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3年11月9日进入原告处任操作工一职,入厂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2014年12月4日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搬运货物时,脚未踩稳,身体下蹲后不能站立,经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l8天)并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半年,6月内需陪护一人,一年后需要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6月5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10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就伤残赔偿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调,原告都不予理睬,被告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经裁决,被告认为有以下问题仲裁庭未查清:一、住院伙食补助应该为50元/天,而非35元/天;护理费计算基数为110元/天。二、被告受伤的部位为左胫骨骨折,必须需要护具才能走路,应此仲裁庭没支持此项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工资基数的计算应为4000元/月。基于被告的工种及用工性质,被告每月都能够拿到5000元以上的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举证了招聘书上所写保底为4000元/月,在实际用工中,被告也是在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共18天赚取工资3040元,而非20天赚取304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康复待遇中的住院费用5121.7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康复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317元、器具辅助费用1000元、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19800元(110元/天×18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30017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从2013年12月4目至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1O月22日)工资11个月×4000元/月=4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待遇(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医疗补助金2个月工资;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19个月×4000元/月=76000元。以上合计:155138.7元

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按35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仲裁按80元/天,也是合理。护具(残疾器具费)必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确定后,才能确定要求。关于工资基数的计算,应按我方提供的关于支付工资的证据,该证据列明被告李XX的实际工资,被告请求按400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被告提供的招聘广告三性不确认。关于住院费、伤残补助、留薪期间的工资,我方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意见处理。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XX厂是于2013年11月26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司XX,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锌制品。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磨工部操作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搬运货物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18日。同月22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5121.7元。出院医嘱:被告6个月需陪护壹人、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其伙食费。被告处理工伤期间发生交通费317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的2013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040元和94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4年6月5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左股骨颈骨折)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10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D438号鉴定结论,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1月22日,医疗终结满后可作内固定拆除术。

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非终局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医疗康复待遇中的住院费用5121.7元;2、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医疗康复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317元,器具辅助费用1000元,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19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30017元);3、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932.26元(133.33元/天×322天);4、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伤残待遇(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医疗补助金:2个月工资;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7600元(19个月×4000元/月)。以上合计154070.96元。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表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

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博劳人仲非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和申请人(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6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66元,医疗费5121.7元,护理费14400元、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交通费97元。合计1270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工伤待遇,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全部由原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以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30日)获取劳动报酬3040元,即日工资为152元/天(3040元÷20天),因该月计薪天数未达到国家规定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故被告本人工资为3306元(被告日工资152元/天×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被评定为伤残玖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补助金九个月本人工资计为29754元(330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个月本人工资计为6612元(330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个月本人工资计为26448元(3306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工资36366元(3306元/月×11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8天,按照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每天35元标准,该项费用应为630元(35元/天×18天)。关于医疗费,被告因工伤垫付医疗费5121.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关于交通费,被告诉请交通费317元,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内固定物拆除费用,被告提供广东省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6个月需陪护壹人和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因该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和经惠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在医疗终结期满后可作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8000元。

至于购置拐杖的费用,因被告仅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博罗县XX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363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6448元;医疗费5121.7元,护理费14400元、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交通费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27648.7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关系案件,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罗县XX厂。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博罗县XX厂诉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4-0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XX厂、,被告李XX、,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XX厂诉称。请求:

被告李XX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聂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