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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李XX与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喻,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生于1967年5月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

被告:张XX,女,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北部新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喻,被告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李XX与张XX夫妻二人因投资急需用钱,希望原告借钱给他们。原告考虑到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借了5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按照每月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给原告。2017年2月,原告要到成都投资早餐行业,要求二被告还钱,二被告多次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止。我因经营满汉楼餐饮店亏损,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待明年可以分期偿还给原告。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与李XX已离婚,并且约定债务由李XX承担,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叔侄关系。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因投资经营满汉楼餐饮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X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二被告按约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17年1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二被告在邻水县太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XX享有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离婚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的行为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条是不定期借款,经过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与李XX已离婚,并且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XX承担,该约定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对债权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张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525元,由被告李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