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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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焦XX、宁安市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镜泊湖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韩XX,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韩XX与焦XX、宁安市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镜泊湖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宁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XX,组织机构代码606XXXX9675-9。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607XXXX6241-X。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XX,男,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X,女,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镜泊湖宾馆。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XX与被告、焦XX、宁安市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镜泊湖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XX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以参加到被告宁安市XX公司诉被告黑龙江XX公司的案件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审判长关春学

代理审判员郑丽萍

代理审判员靳来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