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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何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

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何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娱乐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娱乐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2010年7月15日,何X与娱乐村村委会就公路硬化工程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应付何X工程款为846896元,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款项10000元,实际应付836890元。何X于2008年至2016年共领取工程款836750.80元,下余139.20元何X一直未自愿领取,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款。二、何X于2009年3月17日邀请原平昌县XX信贷员郭XX在其家中对其个人贷款结算后,经与上诉人协商同意,将何X112000元个人贷款转为上诉人的贷款,抵减上诉人应向何X支付的112000元工程款。由何X向上诉人书立领取112000元工程款的领条。尔后,上诉人向XXX偿还了何X112000元贷款。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再向何X返还人民币37109.7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代偿的款项不属被上诉人何X的借款,应另行向XXX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何X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已经代被上诉人偿还了112000元贷款不属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代偿了6万余元的贷款,其余所还贷款不属何X的贷款,何X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方才提出证据,因为已过举证期限,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何X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应承担退还责任。

上诉人何X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31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原告何X承建被告娱乐村村委会4社发包的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于2009年底全部结束。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娱乐村村委会应付原告工程款836890元。尔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836750.98元,下余139.02元至今未领取。在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2009年3月17日领取的11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款条据。在该张领条中载明:领到娱乐村村道路硬化预支款,属何X私人贷款转付,金额为112000元。娱乐村村委会未向何X支付该笔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此笔款项由被告娱乐村村委会代原告向平昌县XX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5月31日,被告娱乐村村委会向平昌县XX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4069.00元,利息10821.26无,共计74890.26元。一审闭庭后,被告娱乐村村委会于2001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平昌县XX收何X贷款20000元的凭条和2011年9月27日平昌县XX收何X贷款本息33000元的凭证。经一审组织双方质证,原告何X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娱乐村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何X支付下差工程款139.02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应由被告娱乐村村委会支付原告何X的112000元工程款,转为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其在平昌县XX的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被告代为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4890.26元后,对下余的37109.74元应当向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在一审闭庭后虽还提供了二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000元的凭证,但经一审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否认该二笔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53000元系被告代为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娱乐村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X支付工程款139.02元。二、被告娱乐村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X返还人民币37109.74元及利息(以本金37109.74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何X负担101元,被告娱乐村村委会负担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娱乐村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昌县XX于2009年5月31出具的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代何X偿还了2万元贷款。2、平昌县XX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代何X偿还33000元贷款。被上诉人何X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已代偿了何X的借款。证据二不属何X在信用社的贷款,何X从未在信用社借过该笔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偿还贷款凭证,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代何X偿还了2万元借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属平昌县XX出具的偿还贷款凭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代何X偿还了33000元借款本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何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31日,上诉人娱乐村村委会代被上诉人何X向平昌县XX偿还借款本金64069.00元,利息10821.26元,共计74890.26元。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何X向XXX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33000元(平昌县XX的还款凭证上载明还款人为何X,上诉人持有该还款凭证的原件)。两次共计代偿借款本息107890.26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何X虽向上诉人娱乐村村委会出具领到112000元工程款的领条,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并未向何X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约定由上诉人将此款用于代偿何X在平昌县XX的贷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已代何X偿还了74890.26元借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何X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另外一份33000元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何X虽提出该笔贷款不属何X在信用社的贷款,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代何X偿还的贷款。但平昌县XX出具的还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人为何X,且上诉人持有该还款凭证的原件,故应当认定平昌县XX已实际收取了上诉人代何X偿还的33000元贷款。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娱乐村村委会已按约定代被上诉人何X偿还了107890.26元贷款,其余4109.74元(112000元-107890.26元)因上诉人未实际代偿,应作为上诉人欠付何X的工程款向何X支付。被上诉人何X虽提出与平昌县XX之间不存在33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何X与平昌县XX之间是否存在33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何X如认为平昌县XX不应收取上诉人代偿的33000元借款本息,可依据新证据,另行主张权利。除前述已认定的下欠工程款4109.74元未支付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还有139.0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该笔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何X一直未就该笔款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娱乐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X返还人民币37109.74元及利息(以本金37109.74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X支付下欠工程款4109.74元及利息(以本金4109.7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被上诉人何X负担900元,上诉人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被上诉人何X负担900元,上诉人平昌县澌岸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明

审判员  王健宇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