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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XX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路XX,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和2012年7月10日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郑民高速开封土建6标段及开封段LM-2合同标段的水毁修复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1710元及质保金。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53671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71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郑民高XX开封段LM-2合同段的劳务施工,工期、工程单价等相关信息;2、郑民高速LM-2合同段路缘石、路肩板、水毁最终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郑民高速LM-2合同段工程劳务费64205元;3、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圬工防护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郑民高速土建6标段防排水圬工防护工程,及各项单价;4、某某公司郑民高速TJ-6合同段防护工程第一阶段结算单二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790125元,同时,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54766.35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为287966.5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汇款单、原告领款单、原告借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已付款498000元;2、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7966.5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为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无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应系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工程部经结算出具,且均有工程部部长蒋X的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原告对结算标的予以认可,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为被告扣除代扣税金后将下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和2012年7月10日签订郑民高速开封段土建6标《圬工防护劳务施工合同》及郑民高XX开封段LM-2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郑民高速开封土建6标段防排水圬工防护工程及开封段LM-2合同标段的水毁修复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由工程部部长蒋X签名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工程款854330元及按约定退还质保金154766.35元,共计XXX.35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498000元,下欠511096.3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扣相关税金后将下余款项支付原告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1109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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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高XX

审判员尹XX

人民陪审员王春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