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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友诉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XX友,男,汉族。

原告向XX友诉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鹤城区XX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431XXXX9012。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向XX友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武陵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武陵XX公司诉向XX友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及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该两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向XX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武陵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陵XX公司支付原告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万元,伙食补助3万元,护理费3万元,停工留薪工资430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世纪花园主楼做消防通道隔墙,在去负一楼运水泥时,因楼梯没有护栏,从负二楼到负一楼楼梯间摔倒受伤,被送往怀化市三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颔骨颏部骨折、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等,经治疗后现已出院,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只好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武陵XX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2、原告向XX友系农村户口,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3、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时间过XX,标准过高;4、停工留薪的工资要求12个月没有依据;5、医疗费、取钢板的费用应当以原告出具的发票原件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同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由向XX友家属进行护理,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1元。

2015年8月24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7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向XX友此次受伤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武陵XX公司承担。

2016年11月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劳鉴[2016]1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向XX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2014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90元。

2016年12月,向XX友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武陵XX公司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30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合计175440元;2、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共计4896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取钢板医疗费2万元。经怀劳人仲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7922.8元、医疗费1581元,共计207433.8元。2、驳回向XX友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向XX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向XX友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武陵XX公司承担,并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3、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的事实;

4、门诊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1元的事实;

5、怀劳人仲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争议事项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向XX友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向XX友的工资本院采用2014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90元。

向XX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工伤医疗待遇(即医疗费)1581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天×48天=48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向XX友住院天数为48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43080元(3590元/月×12月=43080元),向XX友2016年11月3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4、护理费7922.8元(3590元/月÷21.75天×48天=7922.8元),依据向XX友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48天,因向XX友未举证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90元/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70元(3590元/月×13月=46670元),为原告13个月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向XX友在仲裁申请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即包含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解除劳动关系时,向XX友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并且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向XX友享有: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0元(3590元/月×15月=53850元),为原告15个月的工资。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0元(3590元/月×15月=53850元),为原告15个月的工资。

以上1-7项合计为207433.8元。

被告尚未依法为原告向XX友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向XX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武陵XX公司应支付原告向XX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7433.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原告向XX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743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向XX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XX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XX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贾姗姗

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

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XX,但延XX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