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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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XX公司。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XX。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XX。

注册号6100XXXX71773。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书艳,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东辉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与被告东辉XX委托代理人江X、卢书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在西安市石化大道施工建设轻钢结构阳光棚和围墙护栏网,包工包料,工期30天。

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施工总造价482149.61元,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工程款232149.61元。

此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欠款,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确认上述款项,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后被告一年多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232149.61元人民币以及截止2012年3月1日的工程欠款利息35402.81元,直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截止2009年7月10日前,其法定代表人谢X从个人账户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黎X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款项25万元,完工后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造价为46万余元,之后双方对该结算单所载内容逐一进行核对,一致确定按45万元结算。

其按原告的要求将下余20万元准备成现金,2009年7月13日,原告开具了45万元收据,将剩余20万元取走,至此双方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起诉所执结算单系双方后期工程中的阶段结算,后期工程原告分别另案起诉两个案件进行处理,原告再以中间的结算单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依据施工图纸设计的轻钢结构阳光棚及护栏网工程全部内容即1、2号大棚。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阳光板展开实际面积结算。

工程以施工图纸为准,按图施工、验收。

工程总价款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完工量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5月2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2009年6月1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阳光大棚面积清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施工的分项内容、分项造价,以及总实际总造价为464926元。

同年6月20日开始,双方负责人对面积进行了核算,分别用两种颜色笔迹在该清单上进行核对扣减。

2009年7月10日,该清单反面最终确定按45万元结算。

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5万元的收款收据。

其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3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又称,该工程量清单所盖公章是其公司胡盖的,内容不实,收款收据是应被告负责人谢X的要求虚开的,理由是谢X称要敷衍其他股东和以备开发商补偿。

后又称由于被告实际就是谢X个人的,为了承接以后的工程,故碍于情面给被告开具的,但未收到20万元现金。

并提出,2009年7月10日的工程清单上有漏项没有计算,后更正为482149.61元,遂提交2010年6月5日谢X签字注明的按此结算金额付款的结算清单一份(共三页),首页封皮载明:总造价482149.61元,已收25万元,下欠232149.61元,并注明附有合同、工程量清单、收款收据。

后附内容共两页,为2009年阳光大棚工程明细,但后两页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漏算内容。

被告对结算单提出异议称:一、该结算单不是第一份合同的结算,而是双方后续大棚合同的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是对原告要求其先支付部分款项的一个确认,并未进行认真审核;二、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单只要464926元,后续再未对此工程进行过变更施工,不可能后面多出3万余元的工程量。

三、经回忆其所签的结算清单后附的是2011年3、4号大棚材料而非现在所附1、2号大棚材料,原告提交的后续附件没有其签字,系原告伪造。

后续工程已另行结算并另案处理了。

经查,原告提交的2010年结算清单上谢X的签字与平时确实不同,后两页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仅在第三页书写有2009年10月17日字样,且结算清单原件与后附工程量清单的纸张明显不一致,装订痕迹不是一次形成,有明显的拼凑痕迹。

原告对此表示是计算有误进行更改造成。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出纳于2009年6月24日提取现金20万元的取款凭证,称是应原告要求支付现金,为方便其支付工人工资。

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2149.61元,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回函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个基本相同的工程合同,上述回函是律师对原告施工大棚的一个总的回函意见,而不能单独理解。

另查,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建设1、2号大棚,即本案涉讼工程。

2011年2月22日及2011年5月原告以西安XX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大棚施工合同,约定建设3、4号大棚及2号棚延伸段,5、6号大棚及西北角大棚,此两个工程均已涉讼另案处理。

原告表示西安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系一个公司,两个名称,法定代表人均为黎X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一期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5万元收款收据中的2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承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双方无异议。

现就一期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终结,被告是否支付了20万元现金、双方产生争议,并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一、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同年5月25日完工交付,月底验收完毕,6月10日左右原告出具464926元的结算单,6月20日开始双方进行结算、核对,6月24日被告出纳提取现金20万元,结算单反面写明最终按45万元结算,落款7月10日,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5万元收款收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付款与结算的时间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称其出具的结算单公章是胡盖的,内容不实,收款收据是虚开的。

由于结算单上不仅有原告的公章,而且有双方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分项核对,原告所称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黎X全作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收款收据的含义,虽然其称是为讨好被告想再继续承包工程而开具,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结算后一年中,原告未给被告进行任何施工,却在一年后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确认工程量为482149.61元,与原结算单存在32149.61元的差额,原告称此为之前结算中的漏项,由双方核实后予以变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之后想继续承包被告的工程,一直处于承包方的地位,按照惯例,被告作为发包方一般不会在原告没有任何施工的前提下,推翻一年多前所作的结算并增加工程款,此于常理不符;三、双方后续确实签订了两份大棚合同,已另案处理,与被告陈述相符。

原告提交的2010年的结算清单上,虽然首页有谢X的签字,但附件结算单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首页与附件的纸张和装订痕迹都有明显的差异,无法证明结算单就是对第一份合同的结算。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符合情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又为孤证,且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显然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据应予确认。

至于原告称被告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以两个公司名称给被告进行大棚施工,作为当事人对公司名称很易混淆,况且该律师函的内容没有表示其应支付该款。

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亦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芋人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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