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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租赁合同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租赁合同二审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的弟弟),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会计,现住铁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调兵山市XX。

负责人:王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房屋卫生间管道漏水维修问题发生纠纷,依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一)款约定,被上诉人负有维修义务。虽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该条款将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部分划去,但无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否认约定部分划去,因此该条款应为双方约定条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上午派员去维修时,上诉人并未在该门市,而是去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称电话联系上诉人让其回来开门维修,上诉人拒绝开门,表示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当日多次拨打市长热线电话,要求维修,最后一次是在下午3点9分,说明上诉人仍要求维修,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确拒绝维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常XX